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商初字第4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马柏其与邵菊妹、吴希福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柏其,邵菊妹,吴希福,朱智勇,卢叶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4315号原告:马柏其。委托代理人:楼文军。被告:邵菊妹。被告:吴希福。被告:朱智勇。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京芳。被告:卢叶廷。原告马柏其为与被告邵菊妹、吴希福、朱智勇、卢叶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静独任审判。在答辩期间内,被告朱智勇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朱智勇对该裁定不服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柏其及其委托代理人楼文军,被告邵菊妹、吴希福、朱智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京芳、被告卢叶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柏其起诉称:四被告合伙在东阳白云大道88号经营红木家具的生产、销售。2014年3月31日,四被告向原告购买了30.54吨木材,约定木材价格为每吨一万元,四被告应当付给原告木材货款为305400元。经原告催讨,四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05400元。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四被告合伙经营的事实。二、称重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卖给四被告木材重量为30.54吨的事实。三、东阳市公安局白云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四、录音资料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未付的事实(录音中未涉及单价和数量)。五、证人周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卖给被告木材的数量和价格的事实。被告邵菊妹、吴希福、朱智勇答辩称: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四被告在白云街道做红木生意。2014年3月份,而不是原告陈述的3月31日,原告出售给被告一批红木,吨位在15吨左右,经被告锯板以及原告另出售给广东的客户发现原告欺骗被告,其所出售的并不是红木。被告曾向公安机关报案,介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公安民警劝说和解,目前没有立案。事实就是原告以出售红木的名义将不是红木的木材出售给被告,故本案涉嫌诈骗,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针对其辩称意见,被告邵菊妹、吴希福、朱智勇向本院申请证人周某、吴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二份,用以证明周某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中陈述的木材数量不属实以及原告声称出售给被告的是红木、却提供了不是红木的木材的事实。被告卢叶廷答辩称:1、卢叶廷已于2014年6月8日将其投资份额全部转让给朱智勇,故全部债权债务、风险、财产和一切法律责任应由朱智勇所有和承担,与卢叶廷再无关系。份额转让前,卢叶廷曾多次告知朱智勇关于原告的木材纠纷尚未解决,朱智勇表示会和吴希福承担。2、在购买木材时,吴希福和原告串通欺骗卢叶廷说是红木,做成家具后和缅花是一样的,香味也和缅花一样,只是产地不同。卢叶廷出差几天后回厂发现木材是有毒气味的假缅花,卢叶廷即多次要求吴希福通知其朋友即原告将全部木头拉回去。3、根据合作协议,红木厂的材料采购、成品销售和财务必须经卢叶廷签字认可方才生效,但原告出售的该批木材并未叫卢叶廷签字,原告也至今未向卢叶廷催讨过货款,只是吴希福和原告将木材暂时存放于厂内。4、吴希福当时没有叫原告将木头运回去,是因为吴希福、吴某以及原告的三角债原因,与红木厂没有关系。综上,卢叶廷在本案的法律责任应由朱智勇承担。请求法院判决本案合同无效,原告马柏其将剩余木头运回,被告邵菊妹、朱智勇、吴希福将已用的木头折现金付给原告。针对其辩称意见,被告卢叶廷向本院提供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卢叶廷已经将合伙的份额(包括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朱智勇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邵菊妹、吴希福、朱智勇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吴希福仅是管理人员,合伙人为被告邵菊妹、朱智勇、卢叶廷。被告卢叶廷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四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协议内容反映了被告邵菊妹、朱智勇、卢叶廷为合伙人,吴希福技术投资600000元包含在被告邵菊妹的合伙份额中,故该份证据具有证明被告邵菊妹、朱智勇、卢叶廷合伙开办红木家具厂的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邵菊妹、吴希福、朱智勇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称重单上圆珠笔字迹“吨*10000=305000”“吴希福”均不是被告吴希福书写。被告卢叶廷认为称重时其并不在场,故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自认称重单上圆珠笔字迹由其本人书写,故称重单没有经过四被告的确认,不具有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货物重量的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邵菊妹、吴希福、朱智勇对吴希福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笔录中未涉及本案货物数量,对卢叶廷的询问笔录应当以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准,对周某的询问笔录也应以其出庭作证的陈述为准。被告卢叶廷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吴希福在询问笔录中拒绝谈及本案所涉买卖纠纷,故该份询问笔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卢叶廷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与其在庭审中陈述基本一致,均确认木材的价格为每吨10000元,但其反映并未参与货物的过磅和交接,故该份询问笔录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具有证明双方交易的木材价格为每吨10000元的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周某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与庭审调查的事实有较大出入,该份询问笔录本院将与证人证言一并予以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邵菊妹、吴希福、朱智勇认为没有支付货款是事实。被告卢叶廷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证明原、被告间确实存在木材买卖交易且被告未支付货款的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邵菊妹、吴希福、朱智勇对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反而能证明原告卖给被告木材的数量并不是原告所主张的数量,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中陈述的木材数量并不属实,以及木材的单价为每吨10000元的事实。被告卢叶廷认为商量价格时其在场,确实是每吨10000元,但称重时其未在场,当时说好买的是红木。本院认为,证人周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仅系被告厂里的门卫,而公安机关对周某制作询问笔录中反映其是与吴希福合伙开办红木厂,两者矛盾;证人周某在庭审中陈述其并不清楚原告与吴希福交易的木材数量,在公安机关做笔录时是照着原告提供的过磅单说的,故该份证据与公安机关对周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均不具有证明原告与被告交易的木材数量为30.54吨的事实的证明力,关于木材价格的陈述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价格部分予以采纳。被告邵菊妹、吴希福、朱智勇提供的证据,其中周某的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相同,能够证明周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中反映的货物数量不属实的事实,对该证言本院予以采纳。吴某的证言,原告认为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交易的木材是红木,且出售给吴某的木材为每吨9800元,也反映原告主张的本案木材每吨10000元是事实,因为交易的木材是相同的。本院认为,证人吴某系与被告在相同的时间向原告购买同一种木材,且其陈述的木材价格、重量比较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卢叶廷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系合伙人之间的约定,对第三人没有效力。被告邵菊妹、吴希福、朱智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和其余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具有证明卢叶廷于2014年6月8日将其合伙份额转让给被告朱智勇的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邵菊妹、朱智勇、卢叶廷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合作期限为五年,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9年1月19日;邵菊妹投资贰佰万元(其中现金壹佰肆拾万元,吴希福技术投资陆拾万元整),卢叶廷投资现金壹佰万元,朱智勇投资现金贰佰万元;邵菊妹、朱智勇、卢叶廷投资组建红木厂,红木厂为个体工商户,厂址为东阳市白云大道88号、74号;吴希福全面负责厂内工人调度、工种安排、质量监督等工作。2014年3月底4月初,被告吴希福以红木厂名义向原告购买木材,约定单价每吨10000元。被告邵菊妹、吴希福、朱智勇认可收到木材15吨,且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以四被告收取木材30.54吨以及尚欠货款3054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6月8日,被告卢叶廷将其在合伙协议中的份额转让给朱智勇后退出合伙。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与原告发生交易往来的相对方是谁,四被告应否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二、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货物是否符合双方约定。三、交易货物的单价和数量分别是多少。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为:根据合作协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吴希福出面向原告购买木材是用于红木厂经营所需,且部分木材已被利用,其仅系红木厂的管理者,而红木厂是由被告邵菊妹、朱智勇、卢叶廷合伙经营,故被告吴希福出面向原告购买木材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与原告发生木材交易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邵菊妹、朱智勇、卢叶廷承担。被告卢叶廷辩称其已于2014年6月8日退出合伙,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在退伙时对原合伙债务进行了合理分担,故其对原合伙的债务仍应承担清偿责任。综上,被告邵菊妹、朱智勇、卢叶廷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而被告吴希福无需承担。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为:双方交易没有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被告主张原告交付的木材不符合双方约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当事人及证人吴某的陈述,当时与原告协商购买木材时,双方均明确系与缅甸产的花梨木相像的木材,但双方约定的木材价格却远远低于缅甸产的花梨木的价格,而被告吴希福已从事与红木有关的工作将近三十余年,其在购买前查验过原告的木材,故无论根据木材的价格还是外观特性均应能判断原告提供的木材是否能满足其需求。被告卢叶廷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陈述“吴希福就说事情他自己会处理的,木头也不让他的朋友拉回去,钱也不肯付”,该陈述反映了被告吴希福拒绝退货的行为。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木材符合双方约定。针对第三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为:关于货物的单价,证人周某的证言和被告卢叶廷的陈述足以证明被告吴希福和原告口头约定的木材单价为每吨10000元。关于货物的数量,原告提供的称重单上没有任何被告及相关人员的签名确认,不能证明称重单上反映的重量就是本案交易木材的重量。原告提供的周某的公安询问笔录中虽然记载了“吴希福向马柏其买了30.053吨的木材”,但周某在出庭作证时陈述其是依照原告提供的称重单说的,其也不清楚木材的重量为多少。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向被告提供了多少重量的货物。而被告邵菊妹、吴希福、朱智勇自认收到原告木材15吨,故应以其自认为准。本院确认被告邵菊妹、朱智勇、卢叶廷向原告购买了15吨的木材总价值为150000元。综上,被告邵菊妹、卢叶廷、朱智勇尚欠原告马柏其货款1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邵菊妹、朱智勇、卢叶廷未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菊妹、朱智勇、卢叶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柏其货款150000元。二、驳回原告马柏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2元,减半收取2941元,由原告马柏其负担1291元,被告邵菊妹、朱智勇、卢叶廷负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嘉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