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执异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邵小运、江苏等与孟桂花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小运,江苏,江涛,孟桂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保执异字第15号案外人江大海。案外人凌小更。申请执行人邵小运(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农民。申请执行人江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执行人江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执行人孟桂花(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农民。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7月23日被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服刑。2013年5月15日保定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保刑初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放火罪并罚判处被告人孟桂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1930.41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保执刑附字第8-2号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孟桂花与其夫江双永共有的本村房产一套。案外人江大海、凌小更于2015年3月3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江大海、凌小更称,被法院查封房屋为江大海1979年所建,并提供江双通等5人施工建房人员的证言一份。案外人江大海请求法院收回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孟桂花及其丈夫江双永生活住房六间,该住房为上世纪九十年代所建。其子另住一套,有安新县增庄村证人证言及对江双永的询问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如果被执行人仅有一套房产,对其有扶养义务的人有房产,可以执行被执行人唯一一套住房。从实际情况看,孟桂花夫妇居住一套,其子另住一套,因此能够查封其房产。案外人仅凭5个建房人证明,不足以排除查封财产的执行。案外人江大海、凌小更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江大海、凌小更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彦威审 判 员 赵春林代理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曲子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