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青岛信永中和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市北区开发建设局、青岛市市北区审计局等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信永中和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区开发建设局,青岛市市北区审计局,青岛恒锦置业开发有限公司,青岛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佳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信永中和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人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少锋,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贵龙,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开发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李成,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美虹,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审计局。法定代表人杜福跃,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清树,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恒锦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德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永林,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秀琴,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迟永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磊,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雪,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佳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加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键,山东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信永中和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永中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北区开发建设局(以下简称:市北建设局)、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北区审计局(以下简称:市北审计局)、被上诉人青岛恒锦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锦公司)、被上诉人青岛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被上诉人青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商初字第30236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朱见晓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晋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卞冬冬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范少锋,被上诉人市北建设局委托代理人陈美虹,被上诉人市北审计局委托代理人赵清树,被上诉人恒锦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永林,被上诉人滨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磊,被上诉人佳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永中和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3月1日,信永中和公司与市北建设局、市北审计局、恒锦公司签订《四方区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委托合同》,由信永中和公司负责孤山村改造��目安置房工程的跟踪审计工作。合同约定由市北建设局、市北审计局向信永中和公司支付审计费用。合同履行期间,根据四方区政府的决定,由滨海公司接管孤山村安置房建设项目,并负责该项目的资金投入。孤山村安置房建设项目竣工后,信永中和公司对该项目进行了工程决算审计并出具了审计报告,最终审减率高达23.99%。依据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建设厅鲁价费发(2004)239号文关于新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的通知,《山东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编制等计价项目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工程造价审核,其各项核增、核减金额相抵后最终差额超过5%的,超过部分由原工程造价编制单位支付”。本案中佳源公司对此审计结果予以确认无误并在“结算审查签署表”上签字盖章。市北审计局对此予以确认并书面告知恒锦公司、滨海公司及时办���审计费支付手续,但至今为止,信永中和公司仍未收到该部分审计费用。为维护信永中和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市北建设局、市北审计局向信永中和公司支付审计费971976.29元以及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恒锦公司、滨海公司、佳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市北建设局在一审中辩称:一、市北建设局已根据信永中和公司与市北建设局、市北审计局、恒锦公司签订《四方区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委托合同》的约定及市北审计局出具的2011年第(116-1)号通知单的规定,指令恒锦公司支付了信永中和公司审计费用55万元。至此,市北建设局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信永中和公司再行起诉要求其支付审计费用无事实依据。二、信永中和公司单方主张依据《山东省建设工���工程量清单编制等计价项目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向市北建设局要求支付审减额超过5%的审计费用,无法律依据。1、对于《山东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编制等计价项目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是否适用,双方在合同中并无约定,且该标准只是行业收费的参考标准。在《四方区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委托合同》已明确约定审计费用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2、即便信永中和公司认为应适用收费标准的规定,对审减额超过5%的,亦应由原工程造价编制单位支付,信永中和公司主张由市北建设局支付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市北审计局在一审中答辩称:市北审计局已根据信永中和公司与市北建设局、市北审计局、恒锦公司签订《四方区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委托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了审核和通知的义务,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恒锦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恒锦公司对信永中和公司没有任何付款义务,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请求法院驳回信永中和公司对恒锦公司的起诉。滨海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本案自信永中和公司起诉时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2、滨海公司与信永中和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没有付款义务,请求法院驳回信永中和公司对滨海公司的起诉。佳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佳源公司不是委托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该合同没有权利义务。信永中和公司要求佳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信永中和公司对佳源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一、2010年3月1日,信永中和公司(原青岛颐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市北建设局(原青岛市四方区开发建设局)、市北审计局(原青岛市四方区审计局)、恒锦公司签订《四方区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审计委托合同》),约定:由市北审计局委托信永中和公司对恒锦公司实施代建的孤山村改造项目安置房工程进行跟踪审计。审计范围:项目的概算和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项目实施情况、项目设备、材料和其他物资采购、项目竣工交付阶段等进行跟踪审计。进行工程结算审计和竣工财务决算审计,出具工程决算审计报告。信永中和公司的审计时间:跟踪审计为工程项目开工至竣工,在工程完工后30个工作日内出具项目综合决算审计报告。审计费用:55万元。约定由市北审计局对审计费用进行审核把关,并通知市北建设局,由市北建设局一次性支付给信永中和公司。市北建设局、市北审计局如果迟延支付审计费用,应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就四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二、���审计委托合同》签订后,信永中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孤山村改造项目安置房工程进行跟踪审计。安置房工程结束后,信永中和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出具四方区孤山村改造安置房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结算审核结果,本次报审的工程结算总值196397988.55元,审定工程结算总值163249549.18元,审减总值33148439.37元。三、市北审计局按照《审计委托合同》的约定,通知市北建设局付款,市北建设局指令恒锦公司向信永中和公司支付审计费55万元。四、本案中,信永中和公司依据《山东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编制等计价项目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经其计算,主张各项核增、核减金额相抵后最终差额超过5%,应给付所产生的审计费971976.29元。本案其他情况:一、信永中和公司提交四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费用支付通知单2011年第(116)号复印件,该内容为市北审计局于2011年6月15日向滨海公司发出的审计费用支付通知书,载明:你单位组织实施的四方区孤山村改造安置用房工程项目,经我局委托青岛颐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工程结(决)算审计,确认项目决算值为244591057.95元,审计报告已出具。按照有关规定,并经我局审核,项目应承担的审计费用为:1、工程造价审核,其各项核增、核减金额相抵后最终差额不超过5%的,结(决)算审计费按合同约定为550000元,由你单位承担,从工程成本中列支。2、审减值最终差额超过原报审值的5%,超过部分的审计费由施工单位承担,支付金额为1209062元。由你单位从应支付给施工单位的工程款中代扣,先行支付给青岛颐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综上所述,共需你单位支付审计费用1759062元整,其中建设单位承担550000元,由你单位从施工单位代扣1209062元,请接到通知后,及时办理审计费支付事宜。本案五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市北审计局称其未出具过该份通知单;恒锦公司称市北审计局通知滨海公司付款,无法看出该手续是否合法有据;佳源公司称该证据即便是真实的,是一种履行行为而不是对《委托审计合同》的变更,通知单的内容超过了委托合同的审计费用,超过部分应属无效,且发文单位无权为滨海公司或施工单位设定义务。二、提交四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费用支付通知单2011年第(116-1)号复印件,该内容为市北审计局于2011年7月14日向市北建设局发出的审计费用支付通知书,载明:你单位牵头组织实施的四方区孤山村改造安置用房工程项目,经我局委托青岛颐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工程结(决)算审计,确认项目决算值为244591057.95元,审计报告已出具。按照有关规定,并经我局审核,项��应承担的审计费用为:工程造价审核,其各项核增、核减金额相抵后最终差额不超过5%的,结(决)算审计费按合同约定为550000元,由你局从拨付的孤山村改造安置用房项目建设费用中扣付。请接到通知后,及时办理审计费支付事宜。本案五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市北建设局称确实收到过市北审计局送达的第(116-1)号支付通知单,但与信永中和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一致;市北审计局称其确实出具过第(116-1)号支付通知单,但与信永中和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一致,并认为同一个区政府内部部门之间行文从未有书写四方区开发局的习惯,按惯例应书写“区开发局”,且信永中和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的内容与《委托审计合同》的内容不一致,故信永中和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可能是市北审计局出具的;恒锦公司称通过该份证据无法看出市北审计局确定���支付信永中和公司主张的审计费用;佳源公司称该证据所载:“确认项目决算值为244591057.95元”,而提交《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工程结算总金额为196397988.55元”,两者数额不符,无法说明两者存在关联,存在相关单位串通作假的可能。三、市北建设局提交四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费用支付通知单2011年第(116-1)号复印件,该内容为市北审计局于2011年7月14日向市北建设局发出的审计费用支付通知书,载明:你单位牵头组织实施的四方区孤山村改造安置用房工程项目,经我局委托青岛颐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工程结(决)算审计,审计报告已出具(信永中和XYZH∕2010QDA1041)。按照合同约定,并经我局审核,项目建设单位应承担的基本审计费用为550000元,请你局从拨付的孤山村改造安置用房项目建设费用中扣付。请接到通知后,及时办理审计费支付��宜。称对该份复印件的真实性需与原件核实后发表意见。通过该份证据,可以看出发文单位市北审计局已对信永中和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予以认可,根据市北建设局向信永中和公司实际支付了基本审计费这一事实可以看出,市北建设局对信永中和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予以认可。该通知单明确载明支付内容为项目建设单位应承担的基本审计费用,应由原预结算报告编制单位承担的超额审计费用并未涉及。该份证据与信永中和公司提交的相同发文号的证据内容存在差异,应由发文单位市北审计局予以澄清说明;市北审计局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该份通知单确系市北审计局向市北建设局出具;恒锦公司、滨海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恒锦公司已根据市北建设局指令向信永中和公司支付55万元审计费;佳源公司称该份证据与其无关,真实性无法确认。一审法院要求四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费用支付通知单2011年第(116-1)号、(116-1)号文件的发文单位市北审计局提供原件供核实,市北审计局称上述文件未存档,无法提供。因信永中和公司与市北建设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对复印件所载明的内容予以印证,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信永中和公司与市北建设局、市北审计局、恒锦公司签订的《审计委托合同》系四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合同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信永中和公司履行审计义务后,五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信永中和公司支付了55万元审计费用。现信永中和公司依据市北审计局于2011年6月15日向滨海公司发出的审计费用支付通知单复印件,主张审减值最终差额超过原报审值5%的审计费。从该复印件内容看,该通知是市��审计局单方面向滨海公司发出,要求滨海公司支付超过原报审值5%的审计费1209062元。案件审理中,滨海公司称没有收到该通知书,对该部分审计费亦不予认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滨海公司并非《审计委托合同》的签约当事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滨海公司对该部分审计费承诺付款,故滨海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付款义务。另,该份支付通知单复印件当中,审计局仅为通知人,其没有承担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故即使通知单为真实,据此要求审计局支付审计费亦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审计委托合同》由四方当事人签订,约定由市北审计局对审计费用进行审核把关,并通知市北建设局,由市北建设局一次性支付给信永中和公司。因此合同审计费数额需由合同四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实际付款人市北建设局同意方可变更。市北审计局作为审计费用审核方和付款通知人,非实际付款人,其不能单方对委托合同审计费用数额进行变更。而本案信永中和公司诉请的该部分审计费并非《审计委托合同》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对审计费数额进行的变更,故向合同相对方无法律约束力。对于信永中和公司依据《山东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编制等计价项目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主张其各项核增、核减金额相抵后最终差额超过5%,被告应给付信永中和公司所产生的审计费971976.29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山东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编制等计价项目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属于政府部门指导性文件,收费标准属于政府指导性价格,不属于政府定价,不具备法律强制约束力。信永中和公司不能脱离合同约定,单纯依据《收费标准》向各被告提出付款主张。综上,市北审计局、恒锦公司、滨海公司、佳源公司、市北建设局、已经按照《审计委托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审计费用支付义务,故对于信永中和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青岛信永中和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18元,由青岛信永中和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信永中和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信永中和公司上诉称:一、一审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审计委托合同》明确约定市北审计局、市北建设局都是付款义务人,上诉人要求市北审计局付款有合同依据。合同虽然没有写明55万元为基本审计费用,但上诉人提交的(116-1)号审计费用支付通知单和市北建设局提价的(116-1)号通知单都写明55万元为基本审计费,��合上诉人提交的(116)号通知单记载的内容完全可以确认55万元是基本审计费,没有包含超额审计费。本案中双方对审计费用的内容存在争议,在没有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规定,应当按照交易习惯或者政府指导价履行。一审认为《山东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编制等计价项目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不属于政府定价,不具备法律强制约束力,不适用本案是不当的。合同法规定不仅包含政府定价,也包含政府指导价。上诉人提交的2011年(116)、(116-1)号审计费通知单的复印件,内容吻合,时间连贯,前后一致,结合上诉人提交的委托合同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作为文件签发单位的市北审计局既不认可复印件也不提交原件,根据证据规则75条规定,一审法院应当推定上诉人的主张成立。市北建设局提交的(116-1)号通知单,市北审计局予以确认,但主张没有签发(116)号文,明显不符合常理。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是合同变更,根据建设工程的特殊性,未到决算时,审计费用无法在订立合同时确定,一般是随工程进度及结算逐步确认价格。另,根据证据规则,市北审计局作为(116)、(116-1)号文件的签发单位,有责任向法庭提交原件,其称没有存档不是正当理由。否则应当判令对上诉人有利。三、收取超额审计费是行业惯例,也是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建设厅出台政府指导价的背景。一审法院对于该惯例应鼓励支持。四、佳源公司、恒锦公司在审计报告中签字盖章确认,应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审计费971976.29元。被上诉人市北审计局答辩称:《审计委托合同》约定的55万元是固定价格,任何一方没���权利单方对合同进行变更。因而上诉人提交的所谓文件是否真实存在,并不影响合同效力。一审判决正确,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市北建设局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市北建设局已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信永中和公司起诉无事实依据。审计结束后,市北建设局合同约定及市北审计局出具的通知单已指令恒锦公司支付了审计费用55万元。信永中和公司再行起诉要求支付审计费用无事实依据。二、信永中和公司单方主张依据《山东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编制等计价项目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要求支付审减额超过5%的审计费用,无法律依据。1、对于《山东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编制等计价项目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是否适用,双方在合同中并无约定,况且《委托合同》第三条中约定的审计费用是明确、具体的。《山东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编制等计价项目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仅是行业收费的参考标准,非强制性的政府定价。在没有其他约的情况下,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执行。2、即便上诉人认为应适用《山东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编制等计价项目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收费标准,根据《收费标准标准》规定,对审减额超过5%的,应当由原工程造价编制单位支付。3、上诉人一审庭审中提交的2011年第(116)号支付通知单系复印件,无法证明该通知单的真实性,且市北审计局作为付款通知人也无权单方变更四方签订合同约定的内容。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述请求。被上诉人恒锦公司答辩称:《审计委托合同》没有约定恒锦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审计费的义务,恒锦公司也没有承诺同意支付,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滨海公司答辩称:滨���公司不是项目投资单位,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佳源公司答辩称:佳源公司不是《审计委托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与佳源公司无关,上诉人要求佳源公司承担责任无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信永中和公司与市北建设局、市北审计局、恒锦公司签订的《审计委托合同》是四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正确、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信永中和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出具了审计报告,合同其他当事人也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所涉《审计委托合同》是四方签订,合同当事人包括审计局、建设局等政府职能部门,涉及的改造工程影响范围广、标的大,故各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应当给予高度关注,通过合同条款约定的内容充分、切实体现各方的意思表示。对于审计费的金额问题,合同中明确约定审计费用为55万元,没有其他超额审计费用的约定,上诉人主张超额部分审计费用没有合同依据。上诉人提交市北审计局2011(116)、(116-1)号文件复印件以及《山东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编制等计价项目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证明还应当另行收取超额审计费,但其提交的市北审计局的两份文件均为复印件,市北审计局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本院通过其他途径也无法进行核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采信。另,上诉人提交的四方区审计局(116-1)号文件中仅载明审计费按合同约定为55万元,并未明确还应支付超额审计费用,该文件为审计部门与四方区开发局之间的文件往来,并非对上诉人额外审计费用���确认,该证据不足以改变《审计委托合同》对于审计费用数额的约定。同时,《审计委托合同》并未约定审计费按《山东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编制等计价项目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来执行,故该《收费标准》与《审计委托合同》无关联性,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信永中和公司主张收取该费用是行业惯例,本院认为在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按照行业惯例履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基于上述认定,上诉人要求佳源公司、滨海公司、恒锦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各方当事人对于审计费用另有约定,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应当收取超额部分审计费用,其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18元,由上诉人青岛信永中和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见晓代理审判员 王 晋代理审判员 卞冬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润之书 记 员 彭晓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