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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罗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212号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薛敏,系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甲。原告罗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兆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甲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暂相处后于××××年××月××日在原江都市嘶马镇登记结婚,后于2005年12月7日生一女唐某乙,现就读于嘶马小学。双方婚姻基础淡薄,婚后由于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发生矛盾,经常打架,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2010年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6月4日、2014年6月24日两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得到任何改善,双方夫妻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2013)扬江大民初字第04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2014)扬江大民初字第04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唐某甲未提出任何辩称,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原江都市嘶马镇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2月7日生一女唐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就读于嘶马小学。双方婚后由于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3年6月4日、2014年6月24日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未能恰当处理,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且在本院两次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未能改善。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由于原告未主张,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不予理涉,如有夫妻共同财产或共同债权、债务,可以另案起诉。关于婚生女唐某乙的抚养问题,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对原、被告的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认为婚生女唐某丙由被告唐某甲抚养为宜;关于原告应承担的小孩抚养费,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生活费为每月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以正式票据各半负担。被告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唐某乙随被告唐某甲生活,并由被告抚养教育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原告罗某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400元,婚生女唐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罗某于每年12月30日前向被告唐某甲给付婚生女当年度抚养费4800元并向被告结算给付当年度原告应承担的教育费和医疗费。本案诉讼费12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仇兆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