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周某甲、朱某甲寻衅滋事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刑终字第25号原公诉机关青海省平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男,汉族,1994年7月24日出生于青海省平安县,住该县小峡镇,中专文化。2014年9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安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男,汉族,1995年2月28日出生于青海省平安县,住该县小峡镇,初中文化。2014年10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安县看守所。青海省平安县人民法院审理青海省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甲、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某甲、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甲、朱某甲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臻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1月4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周某甲、朱某甲及同案犯许某甲、张某甲等人酒后到平安县城兰青路“鑫达宾馆”登记住宿,许某甲在办理入住手续期间,因该宾馆值班人员赵某甲看了其一眼,便对赵某甲进行殴打,被告人周某甲、朱某甲见状即用拳脚对赵某甲进行殴打,后赵某甲跑进吧台内的休息室并将门反锁,周某甲踢吧台的门致其损坏,朱某甲跳进吧台将赵某甲拉出休息室,四被告人继续殴打致赵某甲受伤。经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青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027号文书鉴定:赵某甲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害人赵某甲与同案犯许某甲、张某甲及二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全额赔付75000元,并对“鑫达宾馆”被损坏设施赔偿1500元(已履行)。被告人周某甲、朱某甲归案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退还了同案犯许某甲、张某甲赔偿款各19125元(已履行)。赵某甲对被告人周某甲、朱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平安县公安局平安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11月4日23时40分许,该所接到赵某甲电话报警称:“2013年11月4日晚其在鑫达宾馆值班时,被五名年轻男子无故殴打,致其头部、身体多处受伤”。2、平安县公安局平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27日,该所民警在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阿克苏市将被告人周某甲抓获;同年10月19日,在平安县平安镇瑶房新村将被告人朱某甲抓获。4、被害人赵某甲陈述:2013年11月4日,我在鑫达宾馆值班时,看见一名女子和一名男子到前台登记房间,我到前台关锅炉的时候看见门外有一辆车。我在前台处站了一会,登记房间的男子问我:“你在看什么”,就朝我头部打了一拳。门外停的车上下来四个小伙进来,什么话没说就开始殴打我。宾馆的两名女服务员在劝架,我说:“快报警”,一名男子威胁说:“谁敢报警”,服务员没敢报警,我就跑到吧台内部的休息室将门反锁上,那几名小伙在休息室门外喊骂,并不断踢踹休息室的门,过了一会一名男子从吧台跳进来殴打我,并将我拖出休息室继续殴打,几名小伙对我拳打脚踢,致头部、眼睛、身体均被打伤。5、证人马某甲的证言:2013年5月16日23时许,宾馆门口停了一辆车,车上下来一男一女进来登记房间,这个男的经常来我们宾馆住,所以我知道他叫许某甲,车上还下来几个小伙站在门口,在监控室的赵某甲看见后出来就站在宾馆前台处,赵某甲盯着许某甲看了一眼,许某甲问赵某甲:“你看什么”,赵某甲没有说话,站在门口的几个小伙可能看到赵某甲没有理会许某甲,就冲过来殴打赵某甲,许某甲也殴打赵某甲,赵某甲向他们求饶后就进了休息室并将门反锁,许某甲看见赵某甲在休息室的身影,又开始骂赵某甲,其中一个小伙从前台跳进去,从休息室里将赵某甲拽出来,然后他们几个人又开始殴打,我过去劝架对许某甲说:“你把老爷子打坏了怎么办”,许某甲就对同伙喊了一句:“住手,别打了”,他们停止殴打,许某甲退房后就离开了。6、证人杨某甲的证言:2013年11月4日23时许,我在鑫达宾馆休息室听到外面有女人的哭声,看见一名男子(许某甲)在登记房间,一名女子趴在吧台上哭,他们两个人都喝醉了,赵某甲从监控里看见有女子在哭,就出来站在大厅门口,那名男子问赵某甲为何要看他,赵某甲没说话,那名男子就开始打赵某甲,从外面车里下来四名男子,冲进来在赵某甲身上拳打脚踢,我和马某甲把他们劝开,赵师傅进了吧台休息室反锁上门,登记房间的男子(许某甲)从外面辱骂、用脚踏门,其他男子从吧台跳进去又开始殴打赵某甲,并将赵某甲从房间拉出来压倒在沙发上打,我和马某甲劝开后,他们退房走了。7、证人沈某甲的证言:2013年11月4日21时许,许某甲打电话叫我去喝酒,我、许某甲、张某甲、周某甲、朱某甲喝完酒,张某甲开车送我们去鑫达宾馆,我准备和许某甲住在鑫达宾馆,在宾馆楼梯口听见许某甲与宾馆值班的一名男子争吵起来,后来看见张某甲和朱某甲在打值班的男子,许某甲站在宾馆大厅辱骂,当时我喝醉了具体发生了什么记不起来了,然后我们就离开了。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证实:2013年11月4日23时许,许某甲、张某甲、周某甲、朱某甲在鑫达宾馆殴打值班人员赵某甲。9、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青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027号、0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赵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构成十级伤残。11、同案犯许某甲的供述:2013年11月4日晚,在平安县平安镇鑫达宾馆登记住宿时,其与张某甲、周某甲、朱某甲殴打该宾馆值班人员赵某甲致其受伤。12、同案犯张某甲的供述:2013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我和许某甲、周某甲、朱某甲、沈某甲喝完酒到平安县平安镇鑫达宾馆,他们先进了宾馆,我在开车掉头,周某甲和朱某甲出来在后备箱找东西,并说里面在打架,我下车看见许某甲拿着烟灰缸打一名五十多岁的宾馆工作人员,烟灰缸打在那人的额头上,周某甲在用手打,朱某甲在用脚踢那名工作人员,我跑进宾馆大厅,夺下许某甲手中的烟灰缸放在吧台上,那人躲进吧台里面的一个小房间,朱某甲跳到吧台里踢小房间的门,周某甲踢吧台的门,朱某甲踢开门把那名工作人员拉出来,踢到一个沙发旁边,拿起烟灰缸在那人头上打了四、五下,踢了几脚,周某甲拿打火机在那人头上打了四、五下,我用拳在那人头上打了两下,踢了一脚,用膝盖在那人胸部打了一下,之后我被宾馆服务员拉开了,周某甲和朱某甲还在打,我又在那人后面踢了一脚,当时那人被打到门口,我又过去打,许某甲拉住了我,朱某甲又踢了几脚,许某甲也打了几下,然后我们退房走了。13、被告人周某甲供述:2013年11月4日晚,我与许某甲、张某甲、朱某甲及一名女子喝完酒后到平安县平安镇鑫达宾馆登记住宿,许某甲和那名女子进去登记,我与张某甲、朱某甲在车里等着,后许某甲叫我们三人进去,我们进去时许某甲与鑫达宾馆的保安在争吵,朱某甲开始打那名保安,我也用拳头在保安的头上打了几拳,许某甲、张某甲都打了,后那名保安跑进吧台内,朱某甲跳进吧台去拉保安,我在吧台旁边的门上踢了几脚,后我们就离开了。14、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2013年11月4日晚,在平安县平安镇鑫达宾馆登记住宿时,其与许某甲、张某甲、周某甲殴打该宾馆值班人员赵某甲致其受伤。13、谅解书二份证明:被害人赵某甲对被告人周某甲、朱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朱某甲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二被告人对被害人共同实施伤害行为,属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周某甲、朱某甲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朱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周某甲上诉称其犯罪情节较轻,且同一案件中相对同案犯许某甲、张某甲量刑而言,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上诉人朱某甲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2013年11月4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周某甲、朱某甲及同案犯许某甲、张某甲等人酒后到平安县城兰青路“鑫达宾馆”登记住宿期间,因该宾馆值班人员赵某甲看了其一眼,便对赵某甲进行殴打,上诉人周某甲、朱某甲见状即用拳脚对赵某甲进行殴打致赵某甲轻伤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二上诉人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甲、朱某甲破坏社会秩序,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但能赔偿被害人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 青审 判 员 田亚萍代理审判员 马晓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者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