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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开民三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郭银奎与赵双喜、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银奎,赵双喜,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开民三初字第90号原告郭银奎,男,196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嘉浦,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双喜,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负责人李宏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财,该公司员工。原告郭银奎诉被告赵双喜、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银奎的委托代理人刘嘉浦,被告赵双喜、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海、王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银奎诉称,2014年5月31日18时,在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河新区包哈路与万水泉大街交叉口西三千米处,原告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时,被同方向车道行驶的被告赵双喜驾驶的蒙B*****号出租车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包头市九原区扶贫医院救治,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顶部头皮血肿、左右牙齿松动、颈部外伤伴左手麻木、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胸12腰1椎体骨折伴右足麻木、左踝关节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05天。2014年10月8日,原告的伤情经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管分中心作出鉴定,认定原告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附加赔偿指数一级的10%。该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双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已垫付1万元的医疗费,其他费用均未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22417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908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40元/天×105天)、营养费4200元(40元/天×105天)、护理费11440元(36953元÷365天×8天+36953元÷365天×105天)、误工费44800元(4200元÷30天×(105天+215天)]、残疾赔偿金132297元(25497元×20年×25%+(被抚养人)19249×5年×25%÷5人]、精神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8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929元、今后治疗费15000元;2、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进行治疗及相关费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其该项损失的主张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支持。交通费及电动自行车的损失均诉请过高,请法院酌定。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被告赵双喜辩称,原告的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18时,被告赵双喜驾驶蒙B*****号轿车,沿包哈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万水泉大街交叉口西三千米处时,将前方同车道内原告郭银奎驾驶的燃油助力车撞倒,造成郭银奎一人受伤之交通事故。2014年6月16日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出具包公交高新认字(2014)第1069号道路交通故事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双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银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4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包头市九原区扶贫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头面部外伤,左顶部头皮血肿,左右牙齿松动,颈部外伤伴左手麻木,左侧5-9多发肋骨骨折,胸12腰1椎体骨折伴右足麻木,左踝关节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05天。门诊治疗花费1596.2元,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7485.29元,合计59081.49元,其中安华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经高新区交管大队委托,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管分中心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鉴定,认定原告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附加赔偿指数一级的10%。原告依据该鉴定意见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将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5%,即伤残赔偿指数及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共25%。并且特别说明被鉴定人郭银奎伤后就医诊断的“胸12腰1椎骨折”,经综合分析本次送检病历及影像学资料,鉴定机构不能认定该处损伤系本起交通事故所致,故本次伤残等级不予评定。该次鉴定的鉴定费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了该鉴定机构,其中的鉴定检查费929元是由原告郭银奎支付给了鉴定机构。该鉴定意见送达给原告之后,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最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22417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908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40元/天×105天)、营养费4200元(40元/天×105天)、护理费11440元(36953元÷365天×8天+36953元÷365天×105天)、误工费44800元(4200元÷30天×(105天+215天)]、残疾赔偿金132297元(25497元×20年×25%+(被抚养人)19249×5年×25%÷5人]、精神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8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929元、今后治疗费15000元;2、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郭银奎已连续在包头市居住满一年以上,事故发生前其系包头华美稀土高科有限公司的职工。李玉莲系原告郭银奎的母亲,其育有五个子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包头市九原区扶贫医院出具的病历、结算收据和费用明细、出院诊断证明书、门诊医疗收费收据,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管分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出具的门诊医疗收费收据,包头华美稀土高科有限公司出具的郭银奎个人经济收入证明一份及工资明细表三份,包头市农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出具的郭银奎居住证明,李玉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固阳县良种繁殖场出具李玉莲子女情况的证明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双喜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郭银奎受伤,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郭银奎负事故的次要过错,应减轻被告赵双喜的责任。肇事车辆蒙B*****号轿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处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以下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赔偿项目确定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或者被告赵双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情况,根据原告选择的计算标准,参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如下:原告主张在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9081.49元,证据充分,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相关费用,但对于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及具体数额没有明确指出,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40元/天×105天)、营养费4200元(40元/天×105天),被告没有异议,且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误工费44800元(4200元÷30天×(105天+215天)],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个人经济收入证明及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因为误工而产生的实际损失情况,仅能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系制造业,故本院依法按制造业124.85元/天,确定原告的日误工损失。关于误工期限,因我院采信我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作为原告伤残等级的依据,所以原告主张应将原告的误工期计算至该次鉴定定残的前一日,即2015年4月16日,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原告共计误工320天。所以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9952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1440元(36953元÷365天×8天+36953元÷365天×105天),事实清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32297元(25497元×20年×25%+(被抚养人)19249×5年×25%÷5人],其中的残疾赔偿金127485元事实清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812.25元,因被抚养人李玉莲年事已高,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该被抚养人系农村居民,故本院按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268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17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7500元,事实清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诉请的鉴定检查费929元,因为该项费用系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后发生的费用,本应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支付给相关鉴定机构,但现已由原告垫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电动自行车损失费2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进行佐证,但事故造成其燃油助力车损失是客观事故,故本院将原告的该项损失,酌定为500元。原告诉请的今后治疗费15000元,因为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为257404.4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银奎医疗费1万元(已支付完毕)。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银奎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1万元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银奎财产损失500元。四、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银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36904.49元的70%,即95833.14元。五、驳回原告郭银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6元,减半收取计25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双喜负担25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毅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有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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