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贾某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518号原告:贾某某,女,生于1979年12月1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小学文化,住江油市。委托代理人:黄隆良,江油市青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男,生于1974年9月4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小学文化,住江油市。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月10日在江油市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3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由于双方性格各异,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吵闹后互相不原谅对方,不承认错误。2010年12月,因双方感情不和吵闹后分居生活至今,无任何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2013年9月5日,原告起诉请求离婚,因无法联系被告,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撤诉。撤诉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2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50%;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周某某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0日,原、被告自愿到江油市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0年3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子女长期随被告母亲生活。2013年9月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请求离婚,后来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仍然分别在外打工,夫妻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本院采信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人口信息2份,本院(2013)江油民初字第4220号档案资料复印件1份,证人徐某某、王某证言各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而本案原、被告自2013年原告起诉请求离婚并撤诉后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外出,子女随原告生活较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制度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周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自本判决生活之月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每月20日前付清。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承担。原、被告在本法律文书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若需另行结婚应当至本院办理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取得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后,方可办理新的结婚手续。本判决公告送达被告,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龙贵人民陪审员 曹安祥人民陪审员 王治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