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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董昌友与杨中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昌友,杨中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48号原告董昌友,男。委托代理人董梁,男。被告杨中良,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丹,女。原告董昌友诉被告杨中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太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昌友的委托代理人董梁、被告杨中良、被告太平洋太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4日14时许,被告杨中良驾驶晋KXXX**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1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8国道670KM+650M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董昌友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董昌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董昌友和杨中良对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住入太谷县人民医院就诊,后转入晋中二院就诊,主要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颜面部皮肤擦挫伤、下唇粘膜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双侧硬膜下积液。原告先后住院43天,支付医疗费43639.9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董梁护理。事故车辆晋KXXX**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太谷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692.88元,被告太平洋太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中良辩称,我对事故经过及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太谷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经过及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14时许,被告杨中良驾驶其自有的晋KXXX**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1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8国道670KM+650M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董昌友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董昌友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28日,太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4)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昌友、杨中良分别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至太谷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颜面部皮肤擦挫伤、下唇粘膜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双侧硬膜下积液。2014年3月19日原告出院,花去医药费23060.49元。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因病情恶化到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额颞顶枕慢性硬膜下血肿。2014年5月7日原告出院,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儿子董梁(董梁在太谷县永鑫彩钢复合板厂上班,月平均工资为4733元)陪侍,花去医药费17846.49元。出院后,原告到太谷县人民医院和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复查,又花去医药费2457.5元。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3月11日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法医鉴字第104号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董昌友构成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300元、检查费464元。事故车辆晋KAF1**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太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2014年5月17日,原告在太谷县丽娜车行对其电动车进行了修理,花去维修费1560元。另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药费27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证、诊断建议书、医药费票据、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杨中良提供的保单、本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事故车辆晋KXXX**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太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损后,太平洋太谷保险公司理应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先向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的过错责任比例进行分担。经交警部门认定,在本起事故中,原告和被告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此,被告对保险公司不足以赔付的应按50%的比例向原告进行赔偿。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核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6828.48元(不包括被告杨中良垫付的27000元)、护理费6794元、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860元、残疾赔偿金143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酌情适当考虑)、电动车维修费1560元,共计47800.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6款、第16条、第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昌友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电动车维修费27962元;共计37962元。二、被告杨中良赔偿原告董昌友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919.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3342元,由原告负担458元,被告杨中良负担33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负担25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小宁人民陪审员  刘俊丽人民陪审员  张增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