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3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纪西荣与张泽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西荣,张泽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3201号原告纪西荣,;。委托代理人张成京,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泽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288号7号楼3层B区。负责人宁方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该公司职工。原告纪西荣与被告张泽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成京,被告张泽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7日,被告张泽宏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烟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热电厂门口时,遇原告纪西荣骑车由东向西横过马路时相撞。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8728.79元、误工费15795元、护理费5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600元、××赔偿金76588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10586.79元。被告张泽宏辩称,该车有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诉讼费、非医保范围内用药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以及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其赔偿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6时10分许,被告张泽宏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烟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热电厂门口时,与原告纪西荣骑车由东向西横过马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泽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纪西荣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纪西荣受伤后,于2014年9月27日至10月6日在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连续治疗10天,由贺培芝护理(身份��号码:××。诊断:2014年10月11日CT检查报告单意见为左侧耻骨联合及左侧髋臼骨折。2014年10月14日仍左大腿根部庝痛,医院建议建议休息3月,3月后门诊复诊,视情况下一步适当休息。共支付医疗费8728.7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泽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2015年3月9日,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纪西荣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0-120天,支付鉴定费1400元。被告张泽宏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系其个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同时在该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在庭审中,原告还提供即墨市山海民肴大酒店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工���及停发工资证明,拟证明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事故发生前每天工资为64.6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发票;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即墨市山海民肴大酒店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工资及停发工资证明;被告张泽宏垫付款的证据、保险单等在案为凭,且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纪西荣与被告张泽宏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泽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纪西荣不负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泽宏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被告张泽宏的事故责任直接赔偿原告;再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泽宏赔偿原告。对原告的主张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出异议,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728.79元、误工费6784.05元(64.61元×105天)、护理费1169.5元(116.95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10天)、交通费200元、××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伤残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96070.34元。上述费用,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94670.34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张泽宏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应予返还。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105天,且每天按其实际收入64.61元计算;其护理天数,因未鉴定或有医嘱,本院按连续门诊治疗10天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亦按门诊连续治疗10天予以支持;其交通费要求过高,本院按门诊治疗时间支持交通费200元;其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支持其精神抚慰金1000元;其他要求合理,计算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辩称、质证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张泽宏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纪西荣各项经济损失94670.34元(其中支付给原告92670.34元,支付给被告张泽宏2000元)。二、驳回原告纪西荣对被告张泽宏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纪西荣(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和平分理处,户名:纪西荣,账号:6223200228489286)。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2元,减半收取1256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共计2656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直接汇入原告纪西荣账户622320022848928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兰晓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