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侯民初字第4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胥某诉中海实业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晓川,中海兴业(成都)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4064号原告胥晓川,男,汉族,1966年3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中海兴业(成都)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郭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瑞,系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胥晓川与被告中海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1月8日作出判决。原告胥晓川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2015年5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晓川、被告中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晓川诉称,原告胥晓川于2007年6月29日购买了被告中海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龙腾中路龙湾半岛紫园34栋3单元1503室,房屋于2008年10月交付。原告胥晓川于2010年底完成了房屋装修。装修不久,原告胥晓川发现门厅乳胶漆墙面慢慢出现发潮变霉情况,立即告知了物管和装修公司。经三方将墙面、地面撬开,终于找到了墙面进水的原因,原来是门外的水表间地漏被覆盖加之未作防水处理,在下大雨后水表间进水所致。后被告中海公司对水表间进行了处理,原告胥晓川也随后重新装修了门厅的整个墙面,超过半年,房屋才投入使用。但2012年年底墙面又出现了轻微的发霉迹象,原因是被告中海公司处理水表间不彻底,遇积水仍有轻微浸水,经向被告中海公司反映后对方以种种理由推脱和拖延。原告胥晓川请求:一、判令被���中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3388元(第一次装修返工的费用2300元、第二次重新装修可能发生的费用2000元、房屋延期入住的损失31458元、房屋延期入住的物管费2100元、往来现场的交通费500元、取证洗照片的费用30元、误工费5000元)。本案原审上诉期间,原告胥晓川单方委托四川建明司法鉴定所对浸水原因进行了司法鉴定,产生鉴定费6000元,原告胥晓川亦要求被告中海公司承担;二、被告中海公司立即将中海龙湾半岛每个单元的每个水表间的地漏进行修补和疏通,并做防水处理。庭审中,原告胥晓川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中海公司辩称,涉案房屋的质量是合格的,水表间地漏覆盖是交付房屋后发生的,与被告中海公司无关。被告中海公司对原告胥晓川单方委托四川建明司法鉴定所进行的鉴定结果持异议,该鉴定报告的依据是《建筑给排水系统设计规范(GB50015-2003)》第4.9.14条“屋面排水系统应设置雨水斗”,不适用于本案涉及的水表间,属于错误结论。被告中海公司对原告胥晓川的各项请求均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其房屋浸水原因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9日,原告胥晓川与被告中海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胥晓川购买被告中海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永丰乡龙爪村2、10、11组“中海龙湾半岛”34幢3单元15层3号住宅(现地址名为中海龙湾半岛紫园1栋3单元1503室),建筑面积139.85平方米,总价106523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胥晓川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中海公司亦向原告胥晓川交付了房屋。2010年7月-2010年年底,原告胥晓川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11年2月初,原告胥晓川发现门厅的墙面发生了大面积渗水发霉现象。原告胥晓川、装修公司、物管公司对现场进行了查看,���告胥晓川还撬开了渗水的墙体以查找原因。经查找,原告胥晓川怀疑是紧邻门厅的室外水表间排水不畅所致。2011年2月份,被告中海公司对水表间进行了第一次整改,疏通了地漏。整改后原告胥晓川将撬开的墙体进行了修补,为此向装修公司支付费用2300元。数月后,到2011年下半年,原告胥晓川房屋门厅墙面的下方又慢慢出现了轻微的潮湿发霉的情况,但程度比之前的情况轻微很多。原告胥晓川又向被告中海公司反映,被告中海公司于2013年8月对水表间做了第二次整改:将水表间的地面做了简单的防水,又将外露的钢筋剪短了。经被告中海公司第二次整改后,一直到现在原告胥晓川的房屋再也没有发生过防潮发霉的情况。虽然被告中海公司第二次整改后,房屋未再发生渗水发霉现象,但原告胥晓川认为造成渗水的原因在于开发商被告中海公司建筑施工质量不合格所致,而且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胥晓川于2013年10月10日起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中海公司不接受原告胥晓川的指责,认为房屋已通过竣工验收,防水质量是合格的,原告胥晓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本院驳回原告胥晓川对被告中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1月8日作出判决,以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了原告胥晓川对被告中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胥晓川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该案上诉期间,原告胥晓川于2014年1月22日单方委托四川建明司法鉴定所对其购买的中海龙湾半岛紫园1栋3单元1503室房屋渗水原因及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四川建明司法鉴定所具有《司法鉴定许可证》,其鉴定业务范围包括建筑工程质量鉴定。由于原告胥晓川无法提供鉴定房屋的施工图纸,四川建明司法鉴定所主要采用现场查看方式进行鉴定。查看时发现了以��问题:进门右面墙体下方有渗水痕迹,外面管道井有明显的维修痕迹。水表槽部位排水管没见雨水斗,同时有两根钢筋外露。而查验其余相同部位楼层,均设置有雨水斗,也没见外露钢筋。四川建明司法鉴定所根据墙面渗水现状、维修痕迹等现场情况分析:除了管道井和水表槽有水源外,没发现其他水源,1503室的渗水原因主要由于排水管排水不畅,且管道井部位标高低于水表槽,使雨水在靠近1503室部位聚积,并向墙体渗透所致。虽然经过维修,但现在仍无雨水斗,排水管设置不满足(GB50015-2003)第4.9.14条的要求。……四川建明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如下:1、1503室房屋墙面浸水原因是由于排水管排水不畅造成;1503室浸水墙面外水表间排水和找坡存在质量问题,维修后仍然没有解决墙面渗水。同时有钢筋外露现象。……原告胥晓川向四川建明司法鉴定所支付了鉴定费6000元。2014年6月27日,原告胥晓川向成都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投诉所购中海龙湾半岛紫园1栋3单元1503室房屋渗水问题,在成都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协调下,被告中海公司对水表间进行了第三次整改,对地漏不畅、防水等做了更彻底的处理,消除了暴露的钢筋。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照片、四川建明司法鉴定所《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成都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调解)监督意见书》、《收条》、物业费《收据》、洗照片《收据》、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胥晓川与被告中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胥晓川所购被告中海公司开发的中海龙湾半岛紫园1栋3单元1503室房屋门厅墙面发生大面积渗��发霉现象,通过被告中海公司三次整改、四川建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成都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协调,已充分证实了原因在于被告中海公司所施工的中海龙湾半岛紫园1栋3单元1503室隔壁水表间存在以下质量问题所致:地漏堵塞、未做防水处理。被告中海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渗水原因已无必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中海公司在履行合同时向原告胥晓川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是成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所以,原告胥晓川要求被告中海公司赔偿损失的理由有事实基础而成立,被告中海公司应予赔偿。关于原告胥晓川的损失,本院认为以下项目可以成立:门厅墙面修补费用2300元、洗照片30元、交通费500元、四川建明司法鉴定所鉴定费6000元、门厅墙面再次修补费用2000元(预计),以上合计10830元。原告胥晓川主张的其余损失不尽合理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海兴业(成都)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胥晓川损失10830元;二、驳回原告胥晓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880元+50元),由原告胥晓川承担700元,被告中海兴业(成都)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闻武审 判 员 赵 阳人民陪审员 郑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谨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