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原告徐佳佳与被告南京乐博艺术培训学校、南京乐博乐器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佳佳,南京乐博艺术培训学校,南京乐博乐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761号原告徐佳佳,女,汉族,1983年1月13日生。被告南京乐博艺术培训学校,住所地本市洪武路340号苏发大厦3楼。法定代表人姚广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南京乐博乐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洪武路340号苏发大厦3楼。负责人孟兰凯,南京乐博乐器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组长。委托代理人孙云,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佳佳与被告南京乐博艺术培训学校(以下简称乐博培训学校)、南京乐博乐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博乐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佳佳、被告乐博乐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博培训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徐佳佳诉称,原告于2006年8月6日进入被告乐博培训学校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至2014年11月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活动策划管理。自2013年8月起,被告乐博培训学校开始拖欠原告工资。2013年11月底,被告乐博培训学校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被告乐博乐器公司亦在欠条上盖章确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工资19432元。被告乐博培训学校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乐博乐器公司辩称,原告在乐博培训学校工作,与乐博乐器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乐博乐器公司无需支付原告工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11月29日,署名为“姚广生”的个人出具欠条,载明“公司欠徐佳佳8月至11月工资壹万玖仟肆佰叁拾贰元(19432.00)”。被告乐博培训学校及乐博乐器公司均在该欠条上盖章确认。2013年11月,被告乐博培训学校及乐博乐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姚广生。同月,被告乐博培训学校为原告徐佳佳办理终解劳动合同备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4年7月30日,原告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乐博培训学校以书面形式明确拖欠原告工资为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随后,原告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另查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4裁定受理被告乐博乐器公司重整申请,于2014年7月8日指定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担任乐博乐器公司管理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欠条、不予受理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拖欠原告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工资?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提供部分工资条、终解劳动合同备案以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登记材料用以证明原告与乐博培训学校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用人单位应当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乐博培训学校未提供支付工资的证据,结合原告已提供乐博培训学校盖章确认的工资欠条,明确欠原告工资19432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乐博培训学校支付其工资1943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乐博乐器公司在工资欠条上亦盖章确认,且欠条明确表述为“公司欠徐佳佳8月至11月工资……”,因此,被告乐博乐器公司应当对原告徐佳佳所诉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乐博艺术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佳佳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工资19432元,被告南京乐博乐器股份有限公司对该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君君人民陪审员 陈贵林人民陪审员 王 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彭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