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亓某,张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亓某。委托代理人张文彬,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亓仲川,鄂庄煤矿职工。被告人张某(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搬家公司打工。2014年9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辩护人袁书朋,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莱芜支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号。负责人:杨志亭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玲,该公司职工。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亓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烨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梁元松出庭履行职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亓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彬和亓仲川、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袁书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保险莱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1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鲁S×××××号轿车沿凤城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妇幼保健院门口时,将前方顺行的行人亓某撞倒,又将前方顺行的李某甲驾驶的电动车撞倒,造成亓某、李某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肇事后,张某弃车逃逸。2014年8月31日23时20分许,办案民警对张某抽取静脉血,并于同年9月1日送检。经鉴定,张某血液内乙醇浓度为192.3mg/100ml,被害人亓某系重伤二级。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移送了以下证据证实: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本人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对其依法定罪处罚。原告人亓某诉称: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肇事逃逸,致原告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当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莱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张某赔偿。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一、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二、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保险莱芜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人张某赔偿医疗费58486.64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33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0元,以上共计355262.64元。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无辩解。被告人张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逃逸后自首、如实供述罪行、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态度好、初犯、偶犯、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保险莱芜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驾驶人员属于醉酒驾驶,且肇事后逃逸,根据相关规定,属于保险公司拒赔的事项,因此,本案原告方的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来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鲁S×××××号轿车沿凤城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妇幼保健院门口时,将前方顺行的行人亓某撞倒,又将前方顺行的李某甲驾驶的电动车撞倒,造成亓某、李某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肇事后,张某弃车逃逸。2014年8月31日23时20分许,办案民警对张某抽取静脉血,并于同年9月1日送检。经鉴定,张某血液内乙醇浓度为192.3mg/100ml,被害人亓某系重伤二级。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工作说明,证人李某甲、王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鉴定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人亓某出生于1989年10月9日,莱芜市莱城区高庄街道办事处杨庄村人。经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亓某伤残评定为七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鲁S×××××号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莱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赔偿总限额为12.2万元。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亓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伤残赔偿金95056元、医疗费162486.64元,误工费9863元(年工资3万元除以365天乘以120天),护理费4163元(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除以365天乘以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共计275128.64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家属与原告人亓某方自行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张某方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一次性赔偿原告人亓某各项费用共计16.8万元,亓某对张某表示谅解并自愿撤回了对被告人张某的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误工收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方提交的收条、保险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发生重大事故,肇事后逃逸,过失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而使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伤残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人张某虽存在醉酒驾驶等违法行为,被告天安保险莱芜支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张某赔偿,故被告天安保险莱芜支公司所辩称的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被告人张某已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与原告人自行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原告人自愿撤回了对被告人张某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亓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费用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荣涛人民陪审员 张钦顺人民陪审员 唐光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亓 乔相关法律链接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失,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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