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白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岙支行与浙江邦隆通用机械有限公司、马娜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岙支行,浙江邦隆通用机械有限公司,马娜龙,庄飞,李妮娅,叶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白商初字第55号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岙支行。负责人陈存斌。委托代理人乐燕。委托代理人安然。被告浙江邦隆通用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娜龙,总经理。被告马娜龙。被告庄飞女,职业不详。被告李妮娅。被告叶波,职业不详。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岙支行诉被告浙江邦隆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隆公司)、马娜龙、庄飞女、李妮娅、叶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安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邦隆公司、马娜龙、庄飞女、李妮娅、叶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9日,被告邦隆公司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借款200万元用于购买钢材。经原告审查同意,借、贷双方于2012年12月3日签订了《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月利率、还款方式等。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邦隆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目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息。该笔借款由被告李妮娅、叶波所有的坐落于定海区临城街道荷塘月色小区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根据2012年12月3日的《保证函》,被告马娜龙、庄飞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邦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的应付利息150205.78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4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日止按月利率9.75‰计算的罚息和复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根据《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作相应调整);二、被告马娜龙、庄飞女对被告邦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就被告李妮娅、叶波已抵押的坐落于定海区临城街道荷塘月色小区18幢01室的房产【房产证号:舟房权证定字第××号,建筑面积213.0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舟国用(2011)第0202264号)】经拍卖、变卖后的价值享受优先受偿权。被告邦隆公司、马娜龙、庄飞女、李妮娅、叶波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浙江舟山定海农村合作银行马岙支行(以下简称马岙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邦隆公司(借款人)、李妮娅(抵押人)、叶波(抵押人)签订了《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其中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限额为200万元;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借款利率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借据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调整,调整方式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李妮娅、叶波以名下的坐落于定海区临城街道荷塘月色小区18幢01室的房产【房产证号:舟房权证定字第××号,建筑面积213.01平方米】及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舟国用(2011)第0202264号,面积84.04平方米】为被告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等;本合同贷款人债权如另设有人的担保,当贷款人主张债权时,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者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本合同抵押人同意以全部抵押财产对本合同全部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2年12月3日,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马娜龙、庄飞女向马岙支行出具保证函,载明其同意为原告向被告邦隆公司在2012年12月3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11月4日,被告邦隆公司以购钢材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0万元。2013年11月7日,被告马娜龙、庄飞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两被告同意对原告的上述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无论是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合同债权人债权如另设有物的担保,当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者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本合同保证人同意对本合同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邦隆公司发放了200万元的借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6.50‰,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日。截止2015年2月3日,被告邦隆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50205.78元(包括罚息、复息)。另查明,2012年12月12日,经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批复,浙江舟山定海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开业的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浙江舟山定海农村合作银行马岙支行相应变更为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岙支行,即本案原告。现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保证函、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利息计算表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给付了借款,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邦隆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邦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和复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娜龙、庄飞女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妮娅、叶波以名下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要求对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邦隆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岙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2015年2月3日前的利息150205.78元(含罚息、复息),并支付从2015年2月4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日止按月利率9.75‰计算的罚息和复息;二、被告马娜龙、庄飞女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岙支行就被告李妮娅、叶波已抵押的坐落于定海区临城街道荷塘月色小区18幢01室的房产【房产证号:舟房权证定字第××号,建筑面积213.0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舟国用(2011)第0202264号】经拍卖、变卖后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浙江邦隆通用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马娜龙、庄飞女、李妮娅、叶波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增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