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梁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兰与被告徐某、廖某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兰,徐某,廖某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0072号原告宋某兰,女,汉族,1932年12月10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平原办事处林庄村**号,身份证号412301193212102020委托代理人吕继超,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男,汉族,1972年1月29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平原北路**号*号楼***号,身份证号4114021972********。被告廖某怡,女,汉族,1997年11月10日出生,现住商丘市梁园区平原北路**号*号楼***号,身份证号2301831997********。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辛剑,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82,机构代码70670055-1。代表人李栋森,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兰与被告徐某、廖某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申朝帅、张君,人民陪审员韩中政依法组成合议庭,由申朝帅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兰委托代理人吕继超,被告徐某、廖某怡委托代理人马辛剑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广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宋某兰诉称:2014年11月26日,被告廖某怡驾驶的豫NKP0**号福克斯牌轿车沿建设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商丘市建设路与平原路交叉口东100米处,与兰爱玲停在路边的金彭牌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以及乘坐电动车的原告宋某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廖某怡无证驾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兰爱玲和原告无责任。原告因受伤导致身体多处骨折及内脏损伤等后果。经查,豫NKP0**号福克斯牌轿车所有人为徐某,车辆保险人为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廖某怡、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廖某怡辩称: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系合法驾驶,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系无证驾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保留向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追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相关费用。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的各项损失10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宋某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城镇居民等基本信息;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1、2014年11月26日11时许,在商丘市建设路与平原路交叉口东100米处,被告廖某怡驾驶的豫NKP0**号福克斯牌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2、被告廖某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某兰无责任;三、原告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四、伤残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出院后再继续护理2个月,鉴定费用1300元;五、医疗费用票据5张,证明原告花费15049.33元医疗费;六、肇事车辆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所有人为被告徐某;七,保险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交强险保险人为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八、交通费票据125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250元;九、原告家属照顾原告花费伙食费收据6张,证明原告家属因在医院照顾原告花费伙食费2200元;十、原告电动车停车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电动车停车费80元;十一、原告电动车施救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电动车施救费300元;十二、原告电动车评估报告书和评估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445元。被告徐某、廖某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行驶证、保险单各一份。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交强险、商业保险条款各一份,投保单正本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系无证驾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保留向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追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相关费用。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徐某、廖某怡对原告提交的6、7、8、9、10、11、12证据无异议。对证据1请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2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被告廖某怡承担全部责任与交通事故事实不符,对此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证据3有异议,该病历记载原告的住址与原告提交的户口本住址相互矛盾,并且病历是否是本案原告的实际住院病历无法认定;对证据4伤残等级有异议,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原告的伤残达不到9级伤残;证据5医疗票据与证据3质证意见相同,本案原告与住院病历显示的是同一人。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2无异议,但证据2证明被告廖某怡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3有异议,病历资料不完整,缺少相关的CT报告,缺少医嘱单、护理单;对证据4医疗票据有异议,2015年3月4日门诊收费390元姓名是宋秀兰,不是本案原告,且该费用发生在住院期间之外,又没有相关医嘱,对票据号49695金额为998元与该院的其他收费相重叠,保险公司不认可,对住院天数76天不认可,应当提交医嘱单及护理单;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鉴定结果与原告的伤情不符,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七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对证据6行驶证没有有效年检;对证据7保险卡认为是复印件,且不清晰,保险公司不质证;对证据8不认可,请法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每天不高于10元酌定;对证据9不属于交通事故的损失范围;对证据10、11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电动车属于原告所有。原告、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对被告徐某、廖某怡提交的证据要求法院对其真实性进行核实。原告、被告徐某、廖某怡对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质证意见,不能证明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与相关法律法规相抵触,主张免责事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庭审综合分析评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对原告证据1、2,经审查,均系公安部门作出的有效证件和事故认定,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医疗票据中,2015年3月4日门诊收费390元,姓名是宋秀兰改正为宋某兰后,加盖了门诊收费章,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客观存在,支付医疗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号为0049695金额为2元,而不是998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并不包括该票据数额,被告异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5,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内容违法,且该鉴定系法院法医室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单位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6,经审查,车辆行驶证有效期为2016年8月,对原告证据7,开庭后被告廖某怡提交了保险单原件,经核对保险卡复印件与保险单原件一致,且能与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提交保险单相印证,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8,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护理人数,酌情支持1300元;原告证据9,经审查,均是白条,系非正规票据,被告异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10、11,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电动三轮车损坏、施救客观存在,并已实际支付该部分费用,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12,系公安交警部门委托有评估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徐某、廖某怡提交的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经审查,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原告及被告徐某、廖某怡虽有异议,经审查,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条款系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交强险保单与被告徐某、廖某怡提交交强险保单一致,对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6日,在商丘市建设路与平原路交叉口东100米处,被告廖某怡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NKP0**号福克斯牌轿车沿建设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与兰爱玲停在路边的金彭牌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以及乘坐电动车的原告宋某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4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1126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某怡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兰爱玲、宋某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商丘市长征医院住院治疗72天,支付医疗费15449.33元,原告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原告宋某兰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15020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参考意见,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宋某兰因交通事故致胸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伤残九级;根据宋某兰伤情,出院后大约需2个月护理期限。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4年12月3日,原告的电动三轮车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估价鉴定,确认该车物损失总值为395元,支付评估费5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80元。原告宋某兰及护理人员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被告廖某怡驾驶豫NKP0**号福克斯牌轿车在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本院认为,被告廖某怡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与兰爱玲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乘车人宋某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廖某怡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廖某怡驾驶的豫NKP0**号福克斯牌轿车在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廖某怡承担,被告徐某将事故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证的人员使用,具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认定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449.33元、护理费8821.02元(24391.45元/年÷365天×(住院72天+出院后护理期限60天)]、营养费720元(10元/天×7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30元/天×72天)、交通费1300元、车辆损失395元、施救费300元、评估费50元、停车费8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24391.45元/年×5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合计64966.8元。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对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55207.47元(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8821.02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交通费1300元、车辆损失395元、施救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超交强险的部分,被告廖某怡赔偿原告损失9759.33元(64966.8元-55207.47元),被告徐某负连带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在赔偿范围内可向侵权人廖某怡主张追偿权。三被告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兰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5207.4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平原支行);二、被告廖某怡赔偿原告宋某兰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759.3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徐某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宋某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原告负担870元,被告廖某怡负担2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朝帅审 判 员 张 君人民陪审员 韩中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绍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