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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4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彩虹宇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北京彩虹宇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49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22号1幢11层1101-8。法定代表人陈晓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云,女,1988年11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彩虹宇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尹各庄甲1号。法定代表人徐向阳,职务董事长。上诉人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4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云、被上诉人北京彩虹宇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北京彩虹宇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虹宇星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4月16日,我方与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瑞公司)签订《创新基金服务合同》,后双方又签订了《科技查新服务合同》、《审计报告服务合同》、《检测报告服务合同》。《创新基金服务合同》为主合同,其余为附属合同。签订《创新基金服务合同》是为了申请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以下简称创新基金),创新基金是国家科技部为了支持中小企业创新的一种扶植性基金。之后签订了《科技查新服务合同》、《审计报告服务合同》、《检测报告服务合同》都是为了申请创新基金用的。《检测报告服务合同》未采取书面形式,系双方口头约定。合同约定,联瑞公司向我方提供申请创新基金服务,约定联瑞公司具体向我方提供业务咨询,材料收集、整理,提交申请文件、协助审查、立项等服务。合同签订后,我方向联瑞公司支付服务费用、审计费用、科技查新服务费、检测服务费共计28000元,但联瑞公司却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无法向我方提供及时、准确的服务信息。因联瑞公司缺乏相关业务服务能力,至今未出具相关材料,也没有完成创新基金申请的申报工作。我方基于对联瑞公司的信任和承诺,与联瑞公司建立了合作关系,但联瑞公司的行为已使这种信任不复存在,双方矛盾较大,基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依法解除。联瑞公司不具备履行能力,未履行合同义务,其应将收取的相关费用返还,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我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创新基金服务合同》及后续签订的《科技查新服务合同》、《审计报告服务合同》、《检测报告服务合同》;2、判决联瑞公司返还服务费、审计服务费、科技查新服务费、检测服务费共计28000元;3、判决联瑞公司承担经济损失150万元;4、诉讼费由联瑞公司承担。联瑞公司辩称:《创新基金服务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生效后不得单方面解除,所以不同意解除。《创新基金服务合同》、《科技查新服务合同》、《审计报告服务合同》都签订过。《检测报告服务合同》没有见过,不认可双方对此有口头约定,不存在该合同。签订的《科技查新服务合同》、《审计报告服务合同》都是为了申请创新基金用的。《科技查新服务合同》、《审计报告服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没有退款条款,所以不同意解除和退款。按照《创新基金服务合同》第五条规定未申请成功应该是继续申报创新基金,现我方同意继续申请。彩虹宇星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5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没有过错,所以不同意赔偿损失。诉讼费由彩虹宇星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彩虹宇星公司主张与联瑞公司之间存在口头约定的《检测报告服务合同》,联瑞公司虽不认可存在该口头约定,但认可收取了彩虹宇星公司检测费4000元,且未向法院提供收取检测费的具体依据,故法院对彩虹宇星公司主张的双方存在口头约定《检测报告服务合同》,联瑞公司收取检测费4000元一事予以采信。彩虹宇星公司与联瑞公司签订的《创新基金服务合同》、《科技查新服务合同》、《审计报告服务合同》及口头约定的《检测报告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联瑞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创新基金服务合同》、《科技查新服务合同》、《审计报告服务合同》、《检测报告服务合同》中约定的主要义务,且至今未能提供查新报告、审计报告、检测报告和向创新基金审核部门提交申请的证据材料。审理中双方认可合同约定的申请基金系2013年的创新基金,同时双方亦认可现已经超过申请2013年、2014年创新基金的申请期间,故因联瑞公司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导致无法达到双方当时约定的申请2013年创新基金的目的,且联瑞公司之后未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弥补,以致错失再次申报2014年创新基金的时间。现彩虹宇星公司要求与联瑞公司解除《创新基金服务合同》、《科技查新服务合同》、《审计报告服务合同》、《检测报告服务合同》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联瑞公司之要求继续履行的抗辩,虽双方合同约定若彩虹宇星公司未能成功取得创新基金立项,联瑞公司协助彩虹宇星公司再次申报,直至申报成功为止。但上述约定系指在联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其义务,代彩虹宇星公司向创新基金审核部门提交了申请,但未能成功取得创新基金立项时,联瑞公司有义务为彩虹宇星公司再次申报,而并非为联瑞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提供责任免除,故联瑞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联瑞公司关于彩虹宇星公司在履行合同中不主动配合,导致联瑞公司无法申报一节,因联瑞公司未就此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联瑞公司基于为彩虹宇星公司提供申请创新基金服务共计收取了彩虹宇星公司28000元,联瑞公司存在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况,双方合同已经解除,故联瑞公司应当将上述款项全部返还彩虹宇星公司。关于彩虹宇星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一方面彩虹宇星公司未能就此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的损失情况;另一方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联瑞公司系代彩虹宇星公司申请创新基金,但是否能够通过创新基金的立项,以及获得支持资金的多少,并非双方所能决定,而是受国家政策导向和彩虹宇星公司自身技术条件等诸多因素影响,是否能够通过立项具有不确定性,故法院对彩虹宇星公司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一、解除北京彩虹宇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创新基金服务合同》、《科技查新服务合同》、《审计报告服务合同》、《检测报告服务合同》;二、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返还北京彩虹宇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二万八千元;三、驳回北京彩虹宇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联瑞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该公司上诉称:第一、《创新基金服务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生效后不得单方面解除,所以不同意解除。第二、《我方与彩虹宇星公司签订合同后,立即积极主动开展协助彩虹宇星公司申报项目工作。在此过程中,我方产生一定人力和物力成本,即便退款亦应扣除我方付出的成本及相应报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彩虹宇星公司负担。彩虹宇星公司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彩虹宇星公司与联瑞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创新基金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彩虹宇星公司授权联瑞公司代为申请创新基金的相关事宜。联瑞公司就办理上述事项向彩虹宇星公司提供服务,包括咨询、资料收集、整理、文件递交。彩虹宇星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1日内支付第一阶段服务费用1.8万元,第二阶段服务费用在彩虹宇星公司方立项通过后1日内,由彩虹宇星公司按照立项成功的创新基金总额的10%支付给联瑞公司。合同约定若彩虹宇星公司方未能成功取得创新基金立项,联瑞公司协助彩虹宇星公司再次申报创新基金(彩虹宇星公司无需支付再次申报的服务费用,但需要支付业务过程中发生的第三方费用),直至申报成功为止。合同生效后,彩虹宇星公司与联瑞公司不得单方解除。同时,双方约定因履行该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联瑞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签订合同当日,彩虹宇星公司向联瑞公司支付了服务费1.8万元。其后,彩虹宇星公司与联瑞公司签订了《科技查新服务合同》及《审计报告服务合同》。《科技查新服务合同》约定彩虹宇星公司委托联瑞公司向查新机构申请科技查新的相关事宜,服务费用为2000元。《审计报告服务合同》约定联瑞公司为彩虹宇星公司办理审计报告服务事宜,审计报告的目的为申请国家创新基金,服务费用为4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彩虹宇星公司向联瑞公司支付10000元。原审审理中双方认可合同约定申报的系2013年的创新基金,该基金一年申报一次,现已经超过了申报2013年度、2014年度创新基金的申请期间。原审审理中联瑞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创新基金服务合同》、《科技查新服务合同》、《审计报告服务合同》中的主要义务,联瑞公司认可现未向彩虹宇星公司出具查新报告、审计报告、检测报告,未向创新基金审核部门递交正式申请文件。原审审理中联瑞公司提出彩虹宇星公司在履行合同中不主动配合,导致联瑞公司无法申报,但未就此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审理中彩虹宇星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另有一份《检测报告服务合同》,该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系口头约定,2013年4月底双方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联瑞公司找机构对彩虹宇星公司生产的复合材料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联瑞公司收取彩虹宇星公司费用4000元,联瑞公司对双方存在口头约定的《检测报告服务合同》一事不认可,但认可收到彩虹宇星公司检测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创新基金服务合同》、《科技查新服务合同》、《审计报告服务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彩虹宇星公司与联瑞公司签订的《创新基金服务合同》、《科技查新服务合同》、《审计报告服务合同》及口头约定的《检测报告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彩虹宇星公司依照约定向联瑞公司交付第一阶段服务费后,联瑞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咨询、资料收集、整理文件及将相关文件在规定期限内向有关认定机构递交等合同义务。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联瑞公司2013及2014年均未向有关认定机构递交彩虹宇星公司申报材料,且本案诉讼过程中,联瑞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公司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因此联瑞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因联瑞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彩虹宇星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彩虹宇星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审法院判令联瑞公司退还彩虹宇星公司2.8万元并无不当。联瑞公司所提合同中并无退款条款,且约定该公司为彩虹宇星公司申报创新基金项目直至成功为止,因此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联瑞公司公司另提,该公司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一定人力物力成本,即便退款亦应扣除所付出的成本及相应报酬的上诉主张,经查,联瑞公司未能就该公司已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并付出人力物力成本提供相应证据,故联瑞公司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8552元,由北京彩虹宇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8052元(已交纳),由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 龙审 判 员  李军红代理审判员  赵 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春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