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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9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蒋华与浙江大好大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华,浙江大好大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丰民初字第19440号原告蒋华,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被告浙江大好大食品有限���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郭溪梅屿工业区(温巨公路边)。法定代表人苏尔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志伟,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浙江大好大食品有限公司营销中心总经理助理。本院受理原告蒋华与被告浙江大好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好大食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后,被告大好大食品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大好大食品公司认为,第一,蒋华的劳动合同已经明确合同履行地在温州;第二,蒋华的本人几乎没有在北京地区生活工作的经历;第三,蒋华从事的销售工作属于长期外派出差的工作性质,在管辖区域内没有具体的工作地点,本案应由其公司所在地的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蒋华从事销售工作,其负责的销售区域并不包括北京市丰台区,故蒋华关于北��市丰台区为其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大好大食品公司所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大好大食品公司住所地在温州市瓯海区,故本案应由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浙江大好大食品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宇人民陪审员  冀国庆人民陪审员  侯春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