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青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于红与杨少芳、孙卫国、内蒙古广鑫典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602号原告于红,女,1966年7月10日出生,蒙古族,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杨少芳,女,195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东河区。被告孙卫国,男,195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东河区。被告内蒙古广鑫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孙卫国,董事长。原告于红诉被告杨少芳、孙卫国、内蒙古广鑫典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少芳、孙卫国、内蒙古广鑫典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红诉称,2010年7月26日被告杨少芳、孙卫国向原告借款530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内蒙古广鑫典当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借款利息为月息2.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履行清偿义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原、被告双方借款合法有效,被告杨少芳、孙卫国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内蒙古光鑫典当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现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00000元;2、三被告支付借款5300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已付2665000元利息从中核减);3、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杨少芳、孙卫国、内蒙古广鑫典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少芳、被告孙卫国经被告内蒙古广鑫典当有限公司担保,分别于2010年7月23日、2010年7月26日、2010年7月2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杨少芳、被告孙卫国向原告借款分别为2500000元、200000元、2600000元,共计被告杨少芳、被告孙卫国向原告借款为5300000元,协议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2.5%,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分别将2500000元、200000元、2600000元款打入被告杨少芳、被告孙卫国银行帐内。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至2013年7月26日被告杨少芳、被告孙卫国共计支付原告利息为266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提交书证、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合同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被告杨少芳、孙卫国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原告请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00000元及三被告支付借款5300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已收到的2665000元可以从中核减);因被告杨少芳、孙卫国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内蒙古广鑫典当有限公司国担保人;故本院支持被告杨少芳、孙卫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00000元及被告杨少芳、孙卫国支付借款5300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已付2665000元利息从中核减)的请求。原告请求被告内蒙古广鑫典当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中被告内蒙古广鑫典当有限公司为连带保证责任;因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时间发生在2010年7月,而原告请求权利时已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少芳、孙卫国、内蒙古广鑫典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少芳、孙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于红借款5300000元。二、被告杨少芳、孙卫国支付原告于红借款530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已付的2665000元利息从中核减)。三、驳回原告于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少芳、孙卫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于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颂毅审 判 员 宋丽青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