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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二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印与丁存洋、丁赞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存洋,丁赞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二金初字第00006号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大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强、乔成玉,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存洋,男,1963年5月8日出生。被告丁赞国,男,1964年1月30日出生。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农商行)印诉被告丁存洋、丁赞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被告丁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赞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州农商行印诉称,被告丁存洋因购羊皮,于2009年12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8.85‰,担保人为被告丁赞国,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10月20日。之后仅付利息708元,现尚欠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丁存洋立即偿还期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20日止,按月利率8.85‰计算,从2010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每日按万分之4.425加收罚息;2、被告丁赞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存洋、丁赞国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孟州农商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2、同意借款意见书;3、同意担保意见书;4、个人保证借款合同;5、借据、付款凭证。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丁存洋在原告处贷款150000元,至今归还利息708元,尚欠本金150000元及2010年1月1日后的利息未还,被告丁赞国为其担保,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丁存洋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丁赞国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丁存洋、丁赞国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丁存洋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20日止,按月利率8.85‰计算,从2010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每日按万分之4.425加收罚息),同时要求被告丁赞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丁存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20日止,按月利率8.85‰计算,从2010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每日按万分之4.425加收罚息);被告丁赞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存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丁存洋、丁赞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来保审判员  韩冬霞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一十八日书记员  杨亚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