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茅民初字第0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茅民初字第0366号原告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晋国,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刘云棣,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艳阳,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因涉及当事人隐私,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晋国,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云棣、张艳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3年,原告在浙江兰溪市打工时与被告相识,不久双方就按照当地的习俗举办了订婚仪式。原告当时尚未达到法定婚龄,××××年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生一女吴某乙。由于结婚时原告年龄较小,社会阅历较浅,缺乏了解,与被��草率结婚,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虽比原告大6岁,但却不懂得包容和忍让,平时也不关心原告,甚至在原告怀孕坐月子期间对原告态度也很冷淡。2009年9月,被告和其他四名股东共同投资150万元在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注册了徐州市金鹏彩印有限公司,其中被告投资60万元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股比例约占40%。被告每天忙于公司的业务,对原告不闻不问,在原告流产期间也不关心原告。原告多次尝试与被告进行沟通,被告态度都很冷淡,在家庭生活方面,被告也对原告极不尊重,不考虑原告的感受,甚至怀疑原告有外遇,经常翻看原告手机。现原被告已分居,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被告将徐州市金鹏彩印有限公司的投资款30万元返还给原告;3、婚生女吴某乙由原告��养,被告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被告吴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于2001年在浙江认相识,经过5年的自由恋爱确定了关系,并于××××年登记结婚,结婚至今将近10年,有一个女儿8岁,婚后感情很好。在浙江老家时,被告在其伯父的印刷厂上班,比较轻松,原告无工作,双方感情不错。在女方有身孕的时候,被告照顾原告,在生孩子的时候也将原告送到了最好的医院。2009年被告在徐州与其他人合伙开厂,并将小孩送到被告老家山东,由其父母带。在此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经常出去旅游购物。原告在前段时间提出离婚,但是被告对原告的感情很深,现在仍然住在一起,感情没有破裂,小孩也需要一个家庭。原告主张没有没有证据来支持,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于××××年××���××日育有一女吴某乙。2009年9月,被告与其他人共同设立徐州市金鹏彩印有限公司,被告出资金额60万元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提供的结婚证、儿童保健证、徐州市金鹏彩印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离婚的重要参考条件。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后双方感情尚可。由于被告忙于工作,加之双方沟通不够,被告忽视了对原告的照顾,从而导致双方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希望原被告双方能珍惜婚姻,互谅互让,共同照顾家庭及孩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389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