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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陈建雄与陆荣辉、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雄,陆荣辉,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143号原告陈建雄。委托代理人叶永清,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荣辉。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伏勇维。委托代理人沈民健,该公司员工。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锦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陆荣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824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陆���辉辩称,认为原告主张的评估价格过高。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案涉车辆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因案涉第三方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可能涉及保险金额的分配问题,请法院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10时10分,被告陆荣辉驾驶的粤X/XB302号小型面包车自北向南方向行驶至G105国道顺德区伦教顺肇汽贸对开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造成与原告驾驶的粤X/T1387号小型客车、陈凯祥驾驶的粤X/40800号轿车发生碰撞(碰撞部位:粤X/XB302号小型面包车头、粤X/T1387号小型客车车头及尾部、粤X/40800号轿车尾部),造成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15日对上述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荣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陈凯祥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驾驶的粤X/T1387号小型客车在事故中受损,经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损失为417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509元。另外,原告支出拖车费145元。另查,被告陆荣辉为粤X/XB302号小型面包车的所有权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30日二十四时止。陈凯祥驾驶的粤X/40800号轿车在另一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在庭审中认为可就承保粤X/40800号轿车强制保险的保险机构的赔偿问题另行主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4824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由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系由符合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在进行鉴定时已对受损车辆进行了检验和评核,故鉴定结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陆荣辉认为评估的价格过高,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482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维修费2000元。由于原告驾驶的粤X/T1387号小型客车与陈凯祥驾驶的粤X/40800号轿车也发生碰撞,陈凯祥不承担事故责任,故承保粤X/40800号轿车强制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元。原告在诉讼中认为对该部分赔偿另行主张,属当事人处分权利的自由,本院予以确认。故赔偿余款2724元(4824元-2000元-100元),由被告陆荣辉承担全部赔偿责���。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向原告陈建雄支付赔偿款2000元;二、被告陆荣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建雄支付赔偿款2724元;三、驳回原告陈建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陈建雄负担1元,由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0元,由被告陆荣辉负担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锦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 雅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陆荣辉的意见本院认定及理由一维修费16485元4170元被告陆荣辉:对评估价格有异议。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为符合资质的鉴定机构,该司对粤X/T1387车辆所作的损失价格鉴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二评估费509元509元被告陆荣辉:对评估价格有��议。依原告主张。三拖车费145元145元被告陆荣辉: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依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合计48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