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55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职业。先后三次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9月22日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0月29日被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永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15年1月19日16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螃蟹岬公交站乘坐开往本市青山区方向的717路公交车,当车行至武昌区和平大道工人文化宫站时,被告人朱某趁乘客毕某不备之机,盗走其上衣口袋内华为牌MATE7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800元)。被告人朱某下车逃离时,被毕某发现当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被盗手机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积玉桥街派出所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材料;2、被害人毕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领条;4、物证照片:被盗的华为牌MATE7型手机1部;5、武汉市武昌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武昌价认鉴字(2015)083号价格鉴证意见书;6、被告人朱某的供述;7、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09)锦江刑初字第584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3)瑶刑初字第00568号刑事判决书。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物品已被当场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朱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成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万胜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