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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执异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苜蓿园支行与被执行南京菲克斯特脚手架有限公司、金圣达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六执异字第11号案外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23号3楼。负责人龚云兵,该公司副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苜蓿园支行,住所地南京市苜蓿园大街46号。负责人郭山,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南京菲克斯特脚手架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马鞍街道马集社区飞扬路9号。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金圣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尖山村。法定代表人周正英,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苜蓿园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苜蓿园支行)申请执行南京菲克斯特脚手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克斯特公司)、金圣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圣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江苏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江苏分公司称,依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六商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书,兴业银行苜蓿园支行已申请强制执行,而被执行人菲克斯特公司、金圣达公司一直未履行义务。2013年9月17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江苏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此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江苏分公司,并于2013年10月14日在《金陵晚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至此,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江苏分公司已成为该债权的新债权人,特向法院申请变更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江苏分公司为申请执行人。本院查明,2011年11月16日,本院立案受理兴业银行苜蓿园支行起诉菲克斯特公司、金圣达公司及南京宇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1)六商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菲克斯特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兴业银行苜蓿园支行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6月20日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约定利率月7.361667‰计算);南京宇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前款借款本息的偿付负连带责任;兴业银行苜蓿园支行有权以金圣达公司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马集镇飞扬路1号房地产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付优先受偿。后因菲克斯特公司、金圣达公司及南京宇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按该项内容履行义务,故兴业银行苜蓿园支行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菲克斯特公司、金圣达公司给付上述款项。本院审查后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2)六执字第1089号。该案在执行过程中,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江苏分公司认为其系该债务的新债权人,故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变更其为(2012)六执字第1089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另查明,2011年3月21日,兴业银行苜蓿园支行与菲克斯特公司签订111001311006号《基本额度授信合同》。2011年6月20日,双方在上述授信合同项下签订1110113110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菲克斯特公司向兴业银行苜蓿园支行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7.361667‰。兴业银行苜蓿园支行与金圣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11001311006B0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南京市六合区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由金圣达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马集镇飞扬路1号的房地产为菲克斯特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经房地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债权人为债务人依据主合同发放的各项借款融资或任何形式的信贷所形成的全部债权。2013年9月17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南京分公司)与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江苏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兴业银行南京分公司将对于菲克斯特公司800万元本金、相应利息及代垫费用的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江苏分公司,并于2013年10月14日在《金陵晚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行为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兴业银行南京分公司与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江苏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800万本金、相应利息及代垫费用的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江苏分公司,并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江苏分公司成为该笔债权的新债权人,其有权对该笔债权申请执行。故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江苏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为(2012)六执字第108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晓彬审 判 员  潘振飞代理审判员  厉荣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