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贡井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邓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贡井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汉族,自贡市贡井区人,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4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2015年2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贡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8时许,被告人邓某从自贡市贡井区长征大桥车站处乘坐川C120**号客车从自贡市贡井区到荣县,当该车行至自贡市贡井区成佳镇车站时被告人邓某趁被害人曹某某不备,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将其衣服内包划开,盗走现金人民币5000元。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某的亲属主动退还被害人曹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曹某某对被告人邓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对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认为被告人邓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退还本案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且有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清单、辨认笔录、抓获说明、情况说明等,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依法应当对被告人邓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幅度内予以判处。被告人邓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某的亲属主动退还被害人曹某某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符合���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晓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