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法民初字第01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程德珍与隆远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德珍,隆远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1299号原告程德珍,女,196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丰都县。委托代理人敖永生,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隆远福,男,199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丰都县。委托代理人隆梅花(系被告隆远福之姐),198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丰都县。原告程德珍与被告隆远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孟鑫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德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敖永生,被告隆远福的委托代理人隆梅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德珍诉称,2011年2月24日,被告因购房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在借款当日未出具借条。2012年9月25日,被告因装修房屋需要资金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将第一次借款的金额与事由载明在该借条上。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于2014年1月向原告归还1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之后被告拒绝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同时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隆远福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款,亦未向原告还款10000元。被告是向原告之女李婷婷借款20000元用于日常开支,被告出具借条时与李婷婷是恋爱关系,借款用于购买双方生育的子女隆家豪的奶粉、衣物以及用作二人的生活开支,且该款由李婷婷保管。借条系被告在开玩笑的情况下向李婷婷所写,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两年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程德珍之女李婷婷与隆远福于2009年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3年1月终止恋爱关系。2011年2月24日,程德珍与其丈夫李如林、李婷婷、隆远福一道,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三元分理处从李如林的账户中取款10000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县三元支行程德珍的账户中取款4950元后,另有现金50元,共计15000元借给隆远福购买房屋。2012年9月25日,隆远福再次向程德珍借款现金5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同时隆远福向程德珍出具借条一张,且补写了第一次借款的数额与用途。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买房款1.5万(壹万伍)、装修款5千(五千)共2万(贰万)元整。2012.9.25借款人:隆远福”。后经程德珍与家人催收,隆远福于2014年1月27日通过银行向李婷婷银行卡转帐10000元。李婷婷收到该款后,经程德珍授意,于2014年1月28日向李涛与柯秀娟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分别汇入5000元,共计10000元。之后程德珍向隆远福催收剩余借款未果,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隆远福偿还尚欠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取款凭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交易明细,李婷婷的证人证言、结婚证复印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凭证、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流水明细、中国邮政储蓄所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借款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主动地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隆远福因购房与装修需要资金分两次向原告程德珍借款20000元,且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双方的借款行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本案中,被告隆远福虽辩称该款系其向李婷婷所借,而非向本案原告程德珍所借,其不应当向原告程德珍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作为基础证据的借条虽未写明出借人是何人,但该借条由原告程德珍持有,并在庭审中举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以推断借条持有人即借款人本身。该借条载明了两笔借款,第一笔借款是购房款15000元,该借款的来源包括三个部分,一是2011年2月24日从原告程德珍之夫李如林的账户中取款10000元,二是同日从原告程德珍的账户中取款4950元,三是现金50元;第二笔借款是装修款5000元,原告程德珍陈述是支付的现金。综合本案其他事实,可以认定该款系原告程德珍用其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被告隆远福辩称借款系向李婷婷所借且由李婷婷保管用作生活开支的辩解理由,被告隆远福均无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辩解不符合法律逻辑与生活逻辑。故对被告隆远福关于出借人主体为李婷婷,原告程德珍非本案适格主体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隆远福辩称其是在开玩笑的情况下向李婷婷出具的借条的效力认定。被告隆远福关于出具借条的主观心态的辩解不是因其受到了欺诈、胁迫与重大误解而订立合同的相关合法理由,且被告隆远福具备成年人的认知水平,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效力,故不能以开玩笑的心态为由达到抗辩借条效力的目的,对被告隆远福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程德珍自认被告隆远福已经偿还了10000元借款,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隆远福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汇款凭证作为证据予以证明,证明被告隆远福在2014年1月27日向李婷婷汇款10000元,李婷婷于2014年1月28日,经原告程德珍授意,将10000元分别汇入李涛与柯秀娟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中各5000元,共计10000元。综合本案事实,在被告隆远福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与李婷婷有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可以推定被告隆远福向李婷婷汇款10000元的行为属于偿还借款的行为。同时,被告隆远福的还款行为导致原来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隆远福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程德珍请求被告隆远福偿还尚欠借款10000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隆远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偿还原告程德珍借款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隆远福负担(原告程德珍已垫付,被告隆远福在向原告程德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冉孟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隆应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