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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崔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农民。2014年12月11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26日由玉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辩护人徐艳志,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5)077号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王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徐艳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崔某之妻王某甲驾驶一辆凯美瑞轿车在鸦鸿桥镇银河大街安踏专卖店门口与郑某驾驶的一辆黑色别克轿车发生肇事。郑某的朋友王某乙驾车从此经过上前询问情况,王某甲电话叫来被告人崔某解决此事。双方发生争执后互殴。互殴中被告人崔某将郑某、王某乙打伤。经鉴定,郑某、王某乙之伤均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人崔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郑某、王某乙的陈述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数据光盘,证人王某甲、赵某、魏某、高某、李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司法医学鉴定书,住院病例,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出警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徐艳志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主要提出被告人崔某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崔某之妻王某甲驾驶一辆凯美瑞轿车在鸦鸿桥镇银河大街安踏专卖店门口与郑某驾驶的一辆黑色别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郑某的朋友王某乙驾车从此经过上前询问情况,王某甲电话叫来被告人崔某解决此事。双方发生争执后互殴。互殴中被告人崔某将郑某、王某乙打伤。经鉴定,郑某、王某乙之伤均属轻伤二级。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王某乙与被告人崔某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崔某赔偿郑某、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19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王某乙撤回对被告人崔某的民事赔偿诉讼请求,同时对被告人崔某给予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崔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郑某、王某乙的陈述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数据光盘,证人王某甲、赵某、魏某、高某、李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司法医学鉴定书,住院病例,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出警说明,户籍证明,赔偿协议及收款凭证、撤诉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崔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崔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崔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后果,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徐艳志认为被告人崔某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唐连华审判员  XX燕审判员  马志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悦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