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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商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道发与梁山国通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道发,梁山国通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商初字第552号原告:刘道发。被告:梁山国通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经理。原告刘道发诉被告梁山国通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道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山国通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道发诉称,被告梁山国通工贸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72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2000元。被告梁山国通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被告梁山国通工贸有限公司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梁山国通工贸有限公司欠原告轮胎款人民币72000元。被告梁山国通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质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刘道发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梁山国通工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刘道发处购买轮胎,至2015年1月27日,被告梁山国通工贸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刘道发轮胎款72000元,至今尚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梁山国通工贸有限公司从原告刘道发处购买轮胎,共欠原告轮胎款7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刘道发要求被告梁山国通工贸有限公司偿还轮胎款72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山国通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道发货款人民币7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0元,诉讼保全费740元,共计人民币2340元,由被告梁山国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同国审 判 员  周 建人民陪审员  徐瑞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柏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