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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汉执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淀支行与窦俊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滨汉执字第1003号申请执行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淀支行。负责人张殿来,行长。被执行人窦俊华。申请执行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淀支行与被执行人窦俊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滨汉民初字第97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淀支行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窦俊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本院(2014)滨汉民初字第97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孟 绮审 判 员  韩淑芹人民陪审员  朱焕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合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