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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乙,刘某某,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上述二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仲伟艳,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某某,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地德惠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21日由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同年4月20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地址德惠市西九道街。负责人赵长学,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毕四光,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某甲、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志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仲伟艳、被告人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毕四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17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吉A7T0**号捷达出租车沿德万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天台镇烟花厂附近时,与在路右侧正在给人力三轮车车胎充气的被害人宫某丙相撞,造成被害人宫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宫某丙无责任。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捕经过,证人宫某甲证言,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某甲、刘某某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于某某的刑事责任,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被告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宫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诉讼证据如下:身份证、子女情况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德惠市天台镇街道居民委员会和天台镇派出所证明等。被告人于某某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本人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据交强险和三者险投保项目、条款依法赔偿;应按核实的抚养人数4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居委会证明和派出所证明不能证实被害人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情况,应按农村标准执行。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7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吉A7T0**号捷达出租车沿德万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天台镇烟花厂附近时,与在路右侧正在给人力三轮车车胎充气的被害人宫某丙(1971年5月20日生)相撞,造成被害人宫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宫某丙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于某某驾驶的吉A7T0**号捷达出租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人民币11万元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人民币30万元。被害人宫某丁与附带民事原告人宫某甲、刘某某在德惠市天台镇街道居住生活已达一年以上。两名附带民事原告人共有子女四人,次女于1992年因病去世。被告人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5万元,不足部分不再要求被告人于某某和其挂靠出租车公司赔偿,该款已实际履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捕经过,证人宫某甲证言,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身份证、子女情况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德惠市天台镇街道居民委员会和天台镇派出所证明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果,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于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及时报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于某某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于某某适用缓刑不致给其所在社区带来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经查,被害人宫某丁与其父母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两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抚养人三人,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项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某甲、刘某某人民币11万元(被害人宫某丙死亡赔偿金20年×22274.6元/年=44548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某甲、刘某某人民币30万元(死亡赔偿金445480元-交强险110000元=335480元、丧葬费2142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932.31元/年×16年÷3人=84972.3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贾晓秋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