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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翔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翔,曾用名王乐营,无业。2009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翔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王翔与王依周、陈李波、孟宪国(均另案处理)及王帅民(已死亡)交叉结伙,采用T型锥别锁的手段,作案12起,窃取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三轮摩托车12辆,价值共计63600元。1、2014年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王翔与孟宪国结伙,在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二路与临西二路交汇处一公共厕所旁,趁司机上厕所之机,窃取魏永华的红色“天源”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5000余元。车辆变卖后赃款分肥。2、2014年3月25日4时许,被告人王翔与孟宪国结伙,在临沂市罗庄区观天下花园小区工地南门,窃取刘某的“铃木”牌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4800元。车辆变卖后赃款分肥。3、2014年4月6日,被告人王翔与王帅民结伙,在临沭县利民社区南门对过,采用T型锥别锁的手段,窃取朱某的蓝色“新鸽”牌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6000余元。车辆变卖后赃款分肥。4、2014年4月6日18时许,被告人王翔与王帅民结伙,在临沭县后于店村中心街东侧的土路上,采用T型锥别锁的手段,窃取禚某霞的红色“大洋”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7000余元。车辆变卖后赃款分肥。5、2014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翔与孟宪国结伙,在临沂市兰山区沂州路金泰华府工地,窃取杜某的黑色“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4000元。车辆变卖后赃款分肥。6、2014年5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王翔与王帅民结伙,在临沭县郑山街道诚信配货站门前,窃取李某凤的红色“金狮”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800余元。车辆变卖后赃款分肥。7、2014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翔与陈李波、王依周、王帅民结伙,在临沂市兰山区前十街与临西一路交汇处山水宾馆门前,采用T型锥别锁的手段,窃取邵某某的黑色“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5000余元,被告人王依周、陈李波将摩托车骑走,后被告人王翔和王帅民又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五路美多商贸城,采用同样的手段,窃取李刚的蓝色“福田”牌机动三轮车一辆,价值6000余元。车辆变卖后赃款四人分肥。8、2014年6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王翔与王帅民结伙,在临沭县327国道陆祥工艺品公司院内,采用T型锥别锁的手段,窃取陈某某的红色“文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7000余元。车辆变卖后赃款分肥。9、2014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翔与陈李波、王依周、王帅民结伙,在临沭县郑山镇供电所,采用T型锥别锁的手段,窃取胡某的红色“鋆龙”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7000余元,被告人王依周先将赃车骑走,后被告人陈李波、王翔与王帅民又到临沭县沭河大街阳光居小区西侧建筑工地内,采用同样的手段,窃取王某某的黑色“铃木”牌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4000余元。车辆变卖后赃款均肥。10、2014年6月15日3时许,被告人王翔与陈李波、王依周、王帅民结伙,在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沂报社印刷厂内,采用钳子、T型锥别锁的手段,窃取李某的红色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6000余元。车辆变卖后赃款分肥。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刘某、朱某等人的陈述,户籍证明,相关书证,作案现场指认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第四、第六起没有参与,自始至终没有电动自行车为辩护意见外,对其他指控无异议,均当庭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王翔与王依周、陈李波、孟宪国(均另案处理)及王帅民(已死亡)交叉结伙,采用T型锥别锁的手段,作案9起,窃取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三轮摩托车11辆,价值共计566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王翔与孟宪国结伙,在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二路与临西二路交汇处一公共厕所旁,趁司机上厕所之机,窃取魏永华的红色“天源”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5000余元。车辆变卖后赃款分肥。2、2014年3月25日4时许,被告人王翔与孟宪国结伙,在临沂市罗庄区观天下花园小区工地南门,窃取刘某的“铃木”牌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4800元。车辆变卖后赃款分肥。3、2014年4月6日,被告人王翔与王帅民结伙,在临沭县利民社区南门对过,采用T型锥别锁的手段,窃取朱某的蓝色“新鸽”牌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6000余元。车辆变卖后赃款分肥。4、2014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翔与孟宪国结伙,在临沂市兰山区沂州路金泰华府工地,窃取杜某的黑色“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4000元。车辆变卖后赃款分肥。5、2014年5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王翔与王帅民结伙,在临沭县郑山街道诚信配货站门前,窃取李某凤的红色“金狮”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800余元。车辆变卖后赃款分肥。6、2014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翔与陈李波、王依周、王帅民结伙,在临沂市兰山区前十街与临西一路交汇处山水宾馆门前,采用T型锥别锁的手段,窃取邵某某的黑色“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5000余元,被告人王依周、陈李波将摩托车骑走,后被告人王翔和王帅民又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五路美多商贸城,采用同样的手段,窃取李刚的蓝色“福田”牌机动三轮车一辆,价值6000余元。车辆变卖后赃款四人分肥。7、2014年6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王翔与王帅民结伙,在临沭县327国道陆祥工艺品公司院内,采用T型锥别锁的手段,窃取陈某某的红色“文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7000余元。车辆变卖后赃款分肥。8、2014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翔与陈李波、王依周、王帅民结伙,在临沭县郑山镇供电所,采用T型锥别锁的手段,窃取胡某的红色“鋆龙”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7000余元,被告人王依周先将赃车骑走,后被告人陈李波、王翔与王帅民又到临沭县沭河大街阳光居小区西侧建筑工地内,采用同样的手段,窃取王某某的黑色“铃木”牌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4000余元。车辆变卖后赃款均肥。9、2014年6月15日3时许,被告人王翔与陈李波、王依周、王帅民结伙,在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沂报社印刷厂内,采用钳子、T型锥别锁的手段,窃取李某的红色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6000余元。车辆变卖后赃款分肥。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盗窃罪基本无异议;只是对指控的第四、第六起盗窃辩称没有参与,自始至终也没有偷电动自行车为辩护意见。上述事实,还有被害人刘某、朱某等人的陈述,户籍证明,相关书证,作案现场指认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翔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对被告人王翔辩称的指控第六起盗窃其没有参与的辩护意见,因该起犯罪有被告人在公安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对该起作案应予以认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第四起犯罪,该案中只有被害人陈述丢车的事实,被告人供述不清,也未有其他证据证实,该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作案的起数有误,本院亦应予以更正。鉴于鉴于被告人王翔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够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王翔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葛沂红人民陪审员  刘杰善人民陪审员  平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守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