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于民一初字第0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1266号原告:刘某,男,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龚某某,女,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原告刘某诉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慈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9日登记,婚后育有一子刘宇恒(2008年12月5日出生)。婚后初期感情尚好,一段时间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直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宇恒(2008年12月5日出生)由原告抚养监护,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刘宇恒(2008年12月5日出生,)不同意由原告抚养,我方主张孩子抚养权。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龚某某于2007年7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2月5日生育一子刘宇恒。原、被告已分居八个月,孩子目前随母亲生活。原告的月收入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居住证明等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婚生子刘宇恒抚养权问题,原告刘某在庭审过程中,称儿子与其生疏,并且刘宇恒一直与被告龚学静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孩子突然更换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故婚生子刘宇恒的抚养权归被告龚学静为宜。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2000元×25%)直至婚生子刘宇恒年满十八周岁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原告刘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刘宇恒的抚养权归被告龚某某,原告于每月5日前给付刘宇恒抚养费500元直至刘宇恒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慈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向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