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行民一初字第00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张荣玲与李志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玲,李志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一初字第00951号原告张荣玲。委托代理人卢志京,石家庄市东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秋海。被告李志伟,汉族住行唐县只里村友谊南路45号。原告张荣玲诉被告李志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马群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志京、张秋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荣玲与被告因交通事故赔偿经行唐县人民法院2015年1月13日作出了(2015)行民一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对部分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作出判决。现因原告所受伤情较重,需做伤残等级评定,所产生的医药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需被告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诸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医疗辅助器具共计89195.46元,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残疾赔偿金,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评残费及评残交通费,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精神精神抚慰金,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其身份。2、河北省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9月3日19时许,李志伟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朝阳大道���北向南行驶至“职教”门口时,与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张荣玲相撞,造成张荣玲、李志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志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荣玲无事故责任。3、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5)行民一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荣玲第一次起诉已经行唐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李志伟赔偿原告张荣玲31409.6元(已付3000元)。4、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检查费票据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门诊检查费334元。5、石家庄市第一医院门诊检查费票据二份,用以证明原告评定伤残检查费490元。6、交通费票据二份,用以证明原告评定伤残时交通费304.1元。7、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荣玲2015年5月5日经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8、鉴定���票据八份,用以证明原告鉴定伤残鉴定费800元。9、行唐县执阳村委会证明四份,用以证明张荣玲与张秋海系夫妻关系,张荣玲与张伟、张静系母子关系,张荣玲住执阳村兴阳街北51号。10、行唐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荣玲2014年9月3日入院,2014年10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卧床休养2个月,床上双下肢功能锻炼,预防静脉血栓形成;一个月来院复查一次,据情况指导锻炼;勿早期下地承重活动,以免固定物断裂及二次骨折。11、石家庄君乐宝太行乳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张静在公司工作。12、石家庄君乐宝太行乳业有限公司收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张静月收入2200元。13、石家庄君乐宝太行乳业有限公司薪资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张静2014年6、7、8月薪资为2148元、2196元、2200元。14、石家庄明旺乳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张伟在该公司工作。15、石家庄明旺乳业有限公司薪资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张伟2014年1至12月工资从2200元至2394.89元不等。16、石家庄明旺乳业有限公司收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张伟月收入2268.52元。被告李志伟未到庭、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8是有关部门所出具,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9是该村村委会所出具的关于原告与张秋海、张伟、张静的关系证明,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10是出院证,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11至16是张静、张伟的工作、工资情况,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依上述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3日19时许,李志伟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朝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职教”门口时,与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张荣玲相撞,造成张荣玲、李志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故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志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荣玲无事故责任。张荣玲受伤后到行唐县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住院31天,住院费27838.32元,门诊检查治疗费930元,合计28768.32元,原告请求28488.3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志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李志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保险。原告上述费用已经行唐县人民法院以(2015)行民一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现原告二次起诉医疗费824元,交通费304.1元。原告张荣玲2015年5月5日经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鉴定费800元。张静、张伟是原告女儿。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李志伟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张荣玲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李志伟在该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所驾驶的机动车又未投保任何保险,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李志伟赔偿。原告医疗费824元,原告请求营养费按210天每天30元计6300元偏高,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司法实践,以给付营养费1000元为宜。原告医疗费824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824元,因原告第一次起诉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用尽,被告李志伟又未投保商业险,应当由被告李志伟赔偿原告1824元。原告请求误工费,因原告已60周岁以上,已无劳动能力,故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出院后二人护理,由其两个女儿护理每人4个月计24372元,因行唐县人民法院(2015)行民一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是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且(2015)行民一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现���告已出院,原告无证据证明出院后二人护理,应按一人农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为妥,护理费为(37.44元/天×60天)2246.4元。交通费304.1元。原告1953年8月19日生,应计算赔偿19年,原告九级伤残赔偿金(9102元/年×19年×20%)34587.6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偏高,根据原告伤情及在事故中无责任,参照司法实践,以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为宜。原告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1138.1元,因被告李志伟未投保交强险,又未投保商业险,应当由被告李志伟赔偿原告张荣玲41138.1元。被告李志伟共计赔偿原告张荣玲(1824元+41138.1元)42962.1元。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已交到法院票据少请求的部分,系原告自愿放弃,原告二次起诉又请求第一次票据少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志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伟赔偿原告张荣玲人民币42962.1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鉴定费800元,合计1280元,由被告李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马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会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