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2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熊晖与深圳市福田区规划土地监察局处罚类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晖,深圳市福田区规划土地监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2029号原告熊晖,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李志勇,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福田区规划土地监察局,住所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徐伟。委托代理人王国骏,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冠,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熊晖不服被告深圳市福田区规划土地监察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案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勇,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国骏、王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办理了审限延长手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深福规土监决字[2014]第08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熊晖:安柏丽晶园4栋13楼A、B两户公共走廊上的防盗门建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侵占公共空间6.55平方米,违反《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五十条第四款的规定,依据《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如下:1、限期拆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1、《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2、《关于调整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3、NO.B(2014)010号《福田区查违办转办函》;4、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5、立案审批表;6、竣工图;7、调查询问笔录三份;8、现场勘验笔录;9、深福规土监决字[2014]第08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0、深规土监函【2013】352号《市规划土地监察支队关于侨乡村业主安装防盗门涉嫌违法建设相关问题的复函》;11、《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节录)》;12、深福规土监行告字【2014】0800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3、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14、听证笔录;15、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16、房产证。原告诉称,原告系深圳市福田区安柏丽晶园花园业主。该房产系原告于2009年购入。在原告购入该房产之前,安柏丽晶园和单元就长期共用一扇防盗门,该防盗门系前业主在2003年修建,并非原告建设。被告作出的深福规土监决字[2014]第08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该防盗门侵占公共空间6.55平方米。首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无关于公共空间的明确定义。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引用的《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也没公共空间的定义。安柏丽晶园花园和共用的防盗门内的空间显然不应该属于一般社会成员均可自由进入并不受约束地进行正常活动的地方场所,该空间属于业主比较私密的空间。业主的家门口不是活动场所,即使是其他业主没有事情找业主才可进入该空间,也不能随意在业主门口活动,更何况一般公众。所以,并不存在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指的侵占公共空间的违法事实。另外,被告的行政处罚的依据是《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该条款内容为:因违法建设而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或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应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造成公用设施和市政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负修复及赔偿责任。安柏丽晶园和共用的防盗门一点不影响城市规划,更不存在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或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情形。所以,被告对原告处罚法规依据也是错误的。综上,原告并无任何违法建行为,安柏丽晶园和共用的防盗门没有侵占公共空间,被告依据《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对原告行政处罚错误,请求法院:一、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深福规土监决字[2014]第08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深福规土监行告字【2014】0800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2、深福规土监决字[2014]第08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辩称,一、依法对辖区内的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是被告的法定职责。《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及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依法对辖区内的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二、被告认定案涉安柏丽晶园4栋13楼侵占公共空间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4年1月10日,莲花街道办收到NO.B(2014)010号《福田区查违办转办函》,信访人投诉深南大道安柏丽晶业主在其门口通道处加装防盗门,可能存在违法建设、侵占公共空间违法行为。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并展开调查。立案后,被告依法对案涉现场进行了勘查,询问了相关当事人,制作了勘验笔录和询问笔录,并向相关部门调取了《竣工图》等规划图纸。经与原规划设计比对,发现深南大道安柏丽晶园户公共走廊通道被一道防盗门封断,部分公共空间被非法占用。经测绘,非法侵占面积为6.55平方米。该行为原告并未获得规划部门批准,属擅自侵占公共空间之违法行为。以上证据足以证实,原告熊晖未依法办理任何审批手续,擅自对安柏丽晶柏景阁13楼公共通道进行加建、改建,侵占公共空间,违法事实客观存在。被告依法认定熊晖违法建设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三、被告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原告熊晖作出限期拆除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五十条、《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于2014年9月11日依法对原告熊晖作出限期拆除安柏丽晶园通往两户公共走廊上防盗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四、被告在查处安柏丽晶园违法侵占公共空间案件过程中程序合法。被告在查处案涉案件立案后,依法向相关部门调取了证据,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对案涉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义务,并依法组织了听证,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依法向被处罚人熊晖进行了送达。被告在查处安柏丽晶园4栋l3楼违法侵占公共空间案件过程中程序合法。五、原告熊晖系安装该违法防盗门实际行为人,被告认定熊晖为违法事实当事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已查明,原告熊晖于2009年4月20日购入安柏丽晶园商品房,购房时该防盗门即已存在。2013年10月,13B新业主邻居将该防盗门自行拆除,使该通道恢复至原规划状态。2013年11月,原告未经许可,再次将已经拆除的防盗门擅自重新安装。被告认定原告熊晖为违法事实当事人,事实清楚,证据详实充分。综上所述,被告依法查处安柏丽晶园楼违法侵占公共空间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详实,适用法律正确,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正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10日,莲花街道规划土地监察中队接到NO.B(2014)010号《福田区查违办转办函》,称匿名信访人投诉深南大道安柏丽晶柏景阁13A业主在楼道安装防盗门问题,请求被告处理。被告于同日调取了安柏丽晶小区的《竣工图》,并到该小区现场勘验。《竣工图》载明,该小区13楼中并无在公共走廊加装防盗门的规划设计,加装防盗门行为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现场勘验查明,该小区柏景阁13楼户出入口公共走廊处建有不锈钢玻璃铁门,上述13楼户需要经过此门出入。同月13日,被告对柏景阁13B业主钟媚、安柏丽晶园管理处主任李长江进行了调查询问。钟媚在笔录中称,柏景阁两户之间公共走廊处加装了不锈钢玻璃防盗门,该门仅两户可以使用,门后区域属于楼宇公共区域;该防盗门系由两户前业主安装的,2009年原告购买13A并入住,钟媚于2012年入住,钟媚认为该防盗门侵占公共区域,要求拆除。李长江在笔录中确认了钟媚所称的上述情况,并称目前的业主要求拆除该防盗门,的业主要求保留该门。同月14日,被告对熊超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熊超在笔录中称,其系柏景阁13A业主熊晖的父亲,受熊晖委托处理柏景阁13楼安装防盗门一事,其称该防盗门后是的公共区域,其他人不能使用,该防盗门是两户前业主安装的,2009年原告购买13A并入住,钟媚于2012年购买并装修,该防盗门不存在违法情况。2014年3月25日,被告对涉案事项立案。2014年5月20日,被告委托深圳市南湖勘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了《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测绘结果为安柏丽晶园加建门占用过道建筑总面积6.55平方米,加建铁门1个,房角点测量2个。2014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深福规土监行告字【2014】0800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认定原告实际控制及受益安柏丽晶园通往两户公共走廊上的防盗门未经许可侵占公共空间6.55平方米,拟对原告作出处罚。该告知书于同日送达原告,原告于同月9日提出听证申请,并在申请书中称参与本案处理的熊超年事已高且预定回外地检查身体,请求被告在八月初左右召开听证。2014年8月11日,被告召开听证会,熊超参加听证会并在听证会笔录上签名确认。熊超在该听证笔录中称,涉案防盗门在业主钟媚买房之前就存在,2013年10月业主钟媚拆掉了涉案防盗门,该防盗门放在走廊里,后熊超将该门重新装回。2014年9月11日,被告作出深福规土监决字[2014]第08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安柏丽晶园两户公共走廊上的防盗门建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侵占公共空间6.55平方米,责令原告限期拆除。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另查,听证笔录第一页载明:“当事人:熊超,委托代理人:熊晖”,第十二页载明:“【首】:首先我想了解一下房产证的权益人是谁?【部】:现在被委托人是熊超,不是业主,业主是熊晖。【首】:业主熊晖有百分之百权益?【部】: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是否应该撤销。《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五十条第四款规定:“在城市规划区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应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第七十三条规定:“因违法建设而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或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和改正措施的,应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造成公用设施和市政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负修复及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竣工图》、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材料,足以认定涉案柏景阁户公共走廊处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存在加建防盗门的事实。该防盗门被13B业主拆除后,原告将其重新安装并使用,被告据此作出深福规土监决字[2014]第08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限期拆除该防盗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称听证笔录上错列当事人,根据原告的听证申请书、听证笔录第十二页的记录,结合2014年1月14日熊超的调查笔录,足以认定原告已委托熊超处理安装防盗门一事,虽被告在听证笔录第一页对当事人记载错误,但听证会过程中已对13A业主系熊晖,熊超是熊晖的代理人一事进行澄清和说明,且被告作出的深福规土监告字[2014]第0800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深福规土监决字[2014]第08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均认定当事人是13A业主熊晖,故原告关于被告错列当事人故应予撤销处罚决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深福规土监决字[2014]第08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晖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伍建卿人民陪审员 彭 风人民陪审员 黄绮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虹参考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五十条第四款在城市规划区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应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第七十三条因违法建设而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或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和改正措施的,应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造成公用设施和市政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负修复及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