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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2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孔德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邬晓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孔德俊,邬晓光,合肥市测绘设计研究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2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井俊。委托代理人:陈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德俊。委托代理人:丁前国,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树林,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邬晓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测绘设计研究院。法定代表人:郑建敏,院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孔德俊、邬晓光、合肥市测绘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测绘设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一初字第04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9时30分,邬晓光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客车,沿合肥市阜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阜南路杏花公园北大门附近停车开门时,与孔德俊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孔德俊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马莉受伤、两车受损。此次交通事故经由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邬晓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孔德俊无责任,马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孔德俊被送至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全身软组织损伤,医院给予相关检查和药物等治疗。医嘱建议休息2周、随诊等。之后,孔德俊又多次至医院复诊,2014年5月2日,孔德俊至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行MRI检查,医院检查意见:1、右股骨内侧髁及右胫骨平台内侧异常信号,结合临床病史考虑骨挫伤;2、髌上囊、关节腔及关节囊内积液;3、右侧关节内侧软组织肿胀。2014年6月30日,孔德俊至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行MRI复查,复查结果同2014年5月2日MRI检查意见,并确认孔德俊患有内侧副韧带不完全损伤,治疗过程中,孔德俊支付医疗费4140.49元(含邬晓光垫付2200元),并因外购拐杖支付60元。另查明:皖A×××××号小型客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所有人为测绘设计院,邬晓光驾驶该车辆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该车在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孔德俊系合肥工业大学职工,拥有固定收入。2014年8月13日,孔德俊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对孔德俊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21日皖正宇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孔德俊因外伤致右股骨内侧髁及右胫骨平台骨挫伤,内侧副韧带损伤,髌上囊、关节腔及关节囊内积液,现遗有右膝关节功能受限,造成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孔德俊外伤后建议休息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3、被鉴定人孔德俊的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为人民币3000元。孔德俊为上述鉴定共计支付鉴定费265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位伤者马莉(与孔德俊系夫妻关系)向该院提出:因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伤情较轻,故不要求法院在本案中预留赔偿份额。上述事实,由孔德俊提供的驾驶证登记信息、机动车登记信息、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在职收入证明、税收完税证明、证明、孔德俊的户口簿、皖正宇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邬晓光提供的收条、医疗费票据、外购拐杖发票,以及双方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关于邬晓光、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的异议,经查,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文字改动部分加盖有事故处理民警印章,且邬晓光并无其他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结论,相关异议该院均不予采信。关于邬晓光、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对涉案司法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因其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相关异议该院不予采信。原判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邬晓光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孔德俊人身受到损害,应当对孔德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测绘设计院作为皖A×××××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将车辆交给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邬晓光驾驶,并不存在过错,且孔德俊无证据证明测绘设计院对本起事故存在其他过错,故孔德俊要求测绘设计院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为皖A×××××号小型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首先由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如仍有不足,则由邬晓光承担赔偿责任。邬晓光提供两张马莉的医疗费票据和一张电动车维修费发票,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该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孔德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出院小结及门诊病历,孔德俊支付的医疗费合计4140.49元,其中邬晓光垫付2200元,该院对孔德俊自付的医疗费1940.49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孔德俊系合肥工业大学职工,收入固定,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仅提交了在职收入证明以及请假证明,且在该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工资实际扣发金额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孔德俊在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单位扣发工资的具体数额,故误工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为60天,按照孔德俊主张的101.57元/天的标准计算,该院确定护理费为6094.20元(101.57元/天×60天);4、营养费。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为60天,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5、交通费。根据孔德俊的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为3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孔德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按照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7、鉴定费。孔德俊为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鉴定支付鉴定费2650元,该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用系孔德俊因查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程度而支付的合理支出,应由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用,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告知和说明,故其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邬晓光的过错程度、孔德俊的伤情和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9、后续治疗费。根据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孔德俊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综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孔德俊护理费6094.2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并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支付孔德俊医疗费1940.49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上述款项合计65362.69元。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还应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内支付孔德俊鉴定费2650元。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孔德俊65362.6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孔德俊2650元;三、驳回原告孔德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2元,由原告孔德俊负担479元,被告邬晓光负担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818元。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上诉称:1、孔德俊自行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而该所的鉴定许可证对鉴定资格范围表述为:……法医临床鉴定(仅限损伤程度鉴定、伤残程度评定),并无“三期”的鉴定资格,且鉴定检测无摄片证据证实,亦未出庭,无法检测真实性,原判认可该鉴定机构关于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并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在原审就此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未获准,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护理费3047.1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2、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承担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而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保险公司不承担。孔德俊二审答辩称:上诉人在原审并无证据证实孔德俊自行委托所作的鉴定结论违反法律规定,原判未同意其重新鉴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伤残等级鉴定包含了“三期”鉴定,所作结论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邬晓光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无误,该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书面说明:“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配置标准》一、法医类(二)法医临床鉴定:01损伤程度鉴定02伤残程度评定(适用于所有法医临床鉴定)……。法医临床鉴定包括: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伤残程度鉴定、伤病关系鉴定、诈病、诈伤、医疗纠纷鉴定、医疗费用合理性评定、三期(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医疗护理依赖评定、法医临床鉴定文正审查、医疗费合理性等。”故该所所作鉴定并未超越鉴定范围。该鉴定虽系孔德俊自行委托,但内容真实,程序合法。原判据此确定相关赔偿费用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并未提出证据足以反驳,原判未予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妥。关于鉴定费:鉴定费系为查明受害人伤情,定损理赔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诉讼费: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责任的除外。保险公司作为案件一方当事人发生的诉讼费用,是其不履行法定赔偿义务而引起的诉讼,因败诉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彧审判员 杨 林审判员 赵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华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