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辖终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江苏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海兴化工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海兴化工有限公司,江苏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民辖终字第000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海兴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先山,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军,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江苏海兴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5)大港民初字第004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海兴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涉案的诉讼金额1443662.3元及欠款利息已超出一审法院级别管辖的范围,按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移送至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一审法院将该案件移送本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而本案属于第一审民事案件,且本案争议标的未超出基层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海兴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海兴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海兴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443662.3元,加上被上诉人主张的该欠款的利息,已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复函(法经(1994)331号)中对级别管辖的规定,应由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的标准为500万元以上,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被上诉人提起第一审案件诉讼标的额为1443662.3元及欠款利息,未超过上述规定的标准,故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管辖。上诉人海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联联代理审判员 臧 峰代理审判员 樊丽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甫 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