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文军、袁金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文军,袁金双,王治国,毕红昆,杨宪岐,杨凤红,冀娟,杨秋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商初字第252号原告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德州市陵城区陵州路西首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立国,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延钊,该联社资产部副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文军,男,1967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袁金双,女,1968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德州市陵城区,系被告杨文军之妻。被告王治国,男,1979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德州市陵城区。被告毕红昆,男,1979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德州市陵城区。被告杨宪岐,男,1978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德州市陵城区。被告杨凤红,女,1974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德州市陵城区。被告冀娟,女,1982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德州市陵城区。被告杨秋露,男,1981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德州市陵城区。原告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文军、袁金双、王治国、毕红昆、杨宪岐、杨凤红、冀娟、杨秋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延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军、袁金双、王治国、毕红昆、杨宪岐、杨凤红、冀娟、杨秋露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文军分别于2012年9月18日及2013年1月13日在原告下属前孙分社办理贷款3万元和16万元,共计19万元,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3月15日、2014年1月12日。双方约定月利率按贷款时利率执行,该贷款由被告王治国、毕红昆、杨宪岐、杨凤红、冀娟、杨秋露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按约定放款后,被告杨文军未履行合同,至原告起诉日尚有贷款本金172368.51元及利息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杨文军和袁金双偿还借款本金172368.51元及利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在2011年3月19日,被告杨文军与被告王治国、毕红昆、杨宪岐、杨凤红、冀娟、杨秋露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分别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时七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杨文军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证据2、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文军之妻袁金双认可杨文军的贷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自愿承诺与被告杨文军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3、借款借据两张,用以证明在2012年9月18日和2013年1月13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杨文军的银行账号发放了3万元和16万元的贷款。证据4、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和结息明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文军贷款的欠息时间。被告杨文军、袁金双、王治国、毕红昆、杨宪岐、杨凤红、冀娟、杨秋露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文军因收购农产品缺少资金,于2011年3月19日与被告王治国、毕红昆、杨宪岐、杨凤红、冀娟、杨秋露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当日,七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59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利息的结算是按月结息(即每月的20日)。违约责任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在逾期之后按照借款凭证载明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期间是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的范围是债权的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还对合同有关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相应约定。2011年4月5日,被告袁金双作为被告杨文军的配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认可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与被告杨文军共同偿还借款。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杨文军于2012年9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到期还款日是2013年3月15日。借款凭证上注明的借款利率为9.8000‰。2013年1月13日,被告杨文军又在原告处借款16万元,到期还款日是2014年1月12日。借款凭证上注明的借款利率为10.5000‰。截至2013年3月21日,被告杨文军于2012年9月18日所借款已欠息1314.24元。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杨文军在2015年2月15日前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631.49元。之后被告杨文军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文军于2013年1月13日所借款自原告发放之日起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治国、毕红昆、杨宪岐、杨凤红、冀娟、杨秋露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双方由此产生纠纷。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治国、毕红昆、杨宪岐、杨凤红、冀娟、杨秋露之间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杨文军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后,于2012年9月18日、2013年1月13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9万元,到期后被告杨文军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袁金双与被告杨文军系夫妻关系,自愿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认可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与被告杨文军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袁金双依法应与被告杨文军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二被告应当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治国、毕红昆、杨宪岐、杨凤红、冀娟、杨秋露作为联合小组保证人,自愿对包括被告杨文军在内的联保小组成员在2011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借款在最高额59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王治国、毕红昆、杨宪岐、杨凤红、冀娟、杨秋露对被告杨文军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如被告王治国、毕红昆、杨宪岐、杨凤红、冀娟、杨秋露先行代被告杨文军偿还了借款本息,被告王治国、毕红昆、杨宪岐、杨凤红、冀娟、杨秋露依法享有向被告杨文军、袁金双追偿的权利。八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文军、袁金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2368.51元及利息、罚息(2012年3月21日之前的利息为1314.24元,自2012年3月22日之后按月利率9.8000‰计息至还清之日止。罚息按月利率2.9400‰计算自2013年3月16日计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杨文军、袁金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60000元及利息、罚息(自2013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10.5000‰计息至还清之日止。罚息按月利率3.1500‰计算自2014年1月13日计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治国、毕红昆、杨宪岐、杨凤红、冀娟、杨秋露在最高额59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7元,保全费1720元,由被告杨文军、袁金双、王治国、毕红昆、杨宪岐、杨凤红、冀娟、杨秋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正芝审 判 员 祁 凯人民陪审员 杨才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长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