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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3号原告:王���甲,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瑞潜,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某乙,农民。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3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质证,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瑞潜、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王某乙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丙。由于婚前接触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我与被告王某乙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吵架后被告就离家出走,回到娘家居住。被告在生活上都听她母亲的,在吵架后,被告的母亲经常辱骂我。2014年农历4月18日,我与被告因交燃气费问题发生争吵,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我接叫被告回家,被告亦不回来。在分居期间,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顾,未回来看望过孩子。因我与被告未形成真正的夫妻感情,已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故诉请与被告王某乙离婚;婚生女王某丙随被告王某乙共同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某乙负担。被告王某乙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王某甲离婚;婚生女王某丙随原告王某甲生活,因我现在无工作,抚养费可适当给付;夫妻共同财产平分,但宝骏牌630轿车除外,原告将45000元借款偿还我母亲,车给原告;诉讼费用由原告王某甲负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9月16日按乡俗举行订婚仪式,2011年10月11日依法登记结婚。2012年7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丙,现随原告王某甲一起生活。2014年农历4月18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共同财产:创维牌液晶电视一台,价值1300元;海尔牌洗衣机一台,价值500元;海尔牌电冰箱一台,价值700元;澳柯玛牌电动车一辆,价值700元,上述财产现在原告王某甲处;车牌号为冀B121**宝骏牌630三厢轿车一辆,价值45000元,该轿车现在被告王某乙处。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起诉离婚,被告王某乙亦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准予离婚。因婚生女王某丙一直随原告王某甲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故婚生女王某丙随原告王某甲生活为宜。关于抚养费标准,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及子女的实际需要,以被告王某乙每月给付婚生女王某丙抚养费300元为宜。关于抚养费给付方式,原告王��甲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用,如有困难,可以被告王某乙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抵扣,被告王某乙未予认可,鉴于被告王某乙目前无稳定的经济收入来源,故关于婚生女王某丙的抚养费给付方式以定期给付即按年度给付为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甲提出自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女王某丙一直由其抚养,要求被告王某乙自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给付孩子的抚养费共计6000元(600元/月×10),因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义务,在分居期间,其婚生女并未向被告主张过抚养费,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海尔牌洗衣机一台(价值500元)、海尔牌电冰箱一台(价值700元)、创维牌液晶电视一台(价值1300元)、澳柯玛牌电动车一辆(价值700),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处,本着方便生活的原则,上述财产归原告王某甲所有,由原告王某甲给��被告王某乙相应的金钱补偿1600元。在夫妻共同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购买的车牌号为冀B121**宝骏牌630三厢轿车,价值45000元,因该车登记在原告王某甲名下,故宝骏牌630三厢轿车(车牌号冀B121**)归原告王某甲所有,由原告王某甲给付被告王某乙相应的金钱补偿22500元。原告王某甲提出因买车借款7万元,虽有证人证言,但证人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乙提出因买车向其母亲李素香借款45000元,虽提供了户名为王某乙的银行卡存款凭条及交易明细,但该证据与因买车向其母亲李素香借款45000元缺乏必然联系,故对被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乙表示原告王某甲总对其进行打骂,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王某乙提出位于迁安��木厂口社区7号楼1单元402室系其与王某甲婚后共同装修并购置了楼房内的相关设施物品,原告王某甲表示该楼房装修及楼房内的相关设施物品除电视、冰箱、洗衣机外,均系其父亲出资,对上述主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且该楼房是在原被告结婚前以原告父亲王印才的名义购买,庭审中原被告亦均表示该楼房装修完后,原被告及原告父母均在该楼房居住生活,因涉及案外人,对上述财产另案处理为宜。被告王某乙要求分得原告自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收入的一半即15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工资现在原告处,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乙要求原告王某甲返还木厂口村委会2014年腊月按人头分发的米、面折价款200元,因2014年腊月木厂口村委会按人头分发米、面各一袋,被告王某乙应得的米、面各一袋已被原告父亲王印才领取,故��告王某乙要求原告王某甲返还米面折价款2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乙主张其生育王某丙坐月子是在被告二姨家,原告王某甲不闻不问,要求其给付坐月子期间的生活补贴5000元,2014年5月流产后坐月子是在被告娘家,原告王某甲不闻不问,要求其给付流产后坐月子期间的精神补贴5000元,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丙随原告王某甲生活,被告王某乙自2015年4月起每月给付婚生女王某丙抚养费300元,给付至其独立生活为止。(2015年4月至12月的抚养费27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自2016年起每年的抚养费3600元,于���年的1月10日之前履行)三、夫妻共同财产:创维牌液晶电视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海尔牌电冰箱一台、澳柯玛牌电动车一辆,归原告王某甲所有;车牌号为冀B121**宝骏牌630三厢轿车一辆归原告王某甲所有,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该车交付于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王某乙相应财产补偿24100元(1600元+225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10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玉清审 判 员  裴 璐代理审判员  李国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春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