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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吴文金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205号原告吴文金,男,198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负责人温文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伟良,员工。原告吴文金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珠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碧鸿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金、被告太平洋保险珠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伟良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庭前对本案按照小额诉讼审理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7日,原告司机梁真源驾驶重型汽车在斗门镇小赤坎路段将行人撞伤一案,因当时伤者住院,期间原告已支付医疗费8191.37元,本案在法院结案后因伤者继续上诉所以一直没有将支付的医疗费用向保险公司索赔,但后来得知伤者不上诉保险公司,故原告向被告索赔,但被告认为已过两年期限拒绝赔偿,原告认为不合理。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8191.3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医疗费清单、(2012)珠斗法民一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生效后,被告赔偿给伤者时并未通知原告。被告辩称,原告主张于法无据,本案事故发生在2012年3月17日,一般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应在法定期限内主张自己的权利,即在2013年3月17日前向保险公司主张赔付。即便从原判决生效之后2012年9月15日后计算诉讼时效,那么最长的诉讼时效应是2013年9月15日,原告在2015年才起诉赔偿,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审核,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为其答辩意见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了诉讼时效,对关联性不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证据的合法性及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无法证明其证明内容,对证据的��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17日11时,梁真源驾驶粤C164**号货车沿赤温线由东往西行至小赤坎村时碰撞行人黄翠莹,造成黄翠莹受伤的交通事故,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斗门大队认定梁真源不避让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4月25日,黄翠莹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为由起诉吴文金及太平洋保险珠海支公司,本院于2012年7月5日作出了(2012)珠斗法民一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判决太平洋保险珠海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黄翠莹10530元。该判决认定以下事实:“黄翠莹共产生医疗费8191.37元,全部由吴文金支付。肇事粤C164**号货车的车主系吴文金,该车在太平洋保险珠海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梁真源系被告吴文金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梁真源在执行工作任务。”。并在判决中计算黄翠莹的损失为18721.37元,扣减吴文金已支付的医疗费8191.37元,太平洋保险珠海支公司尚需赔偿黄翠莹10530元。该判决于2012年9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太平洋保险珠海支公司于2012年10月向黄翠莹支付了赔偿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一般交通事故诉讼时效是一年,故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原告理应在事故当天即2012年3月17日知道涉案保险事故的发生,故原告向被告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至2014年3月17日。原告认为被告在向黄翠莹理赔时未通知原告导致诉讼时效已过,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点应是从原告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在向黄翠莹理赔时有无通知原告,并不影响诉讼时效的中断或中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8191.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文金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支付医疗费8191.37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吴文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碧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雅平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一条当事人对按照小额诉讼案件审理有异议的,应当在开庭前提出。人民��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异议不成立的,告知当事人,并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