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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1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韩复兵与秦海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复兵,秦海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1378号原告韩复兵,男,生于1966年7月18日,汉族。被告秦海心,男,生于1968年7月1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董秀云,女,生于1967年6月21日,汉族,系秦海心之妻。原告韩复兵与被告秦海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复兵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董秀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复兵诉称,原被告同在一个胡同居住。2014年11月18日上午,因本街道修路挖排水沟,原告在与别人说话时,被告从家出来手拿饭锅骂原告,并用饭锅砸原告头部,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原告到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2193.54元。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拒不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633.54元。被告秦海心辩称,原被告是因为水网改造安水管时原告先骂被告,双方才发生纠纷。双方都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原告自己也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的损失数额过高,对其不合理部分不予赔偿。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韩复兵与被告秦海心同居于一个胡同内,东西隔路为邻,原告居路西,被告居路东。2014年11月18日7时50分,原被告因在街道上埋设水管发生纠纷并打架,被告用饭锅打到原告头上,致使原告头部受伤,经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到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2193.54元。2015年1月5日,安阳县公安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被告未予赔偿。案诉本院后经调解,因双方意见差距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安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安阳县曲沟镇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收费票据二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秦海心与原告韩复兵因埋设水管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3943.54元,被告应全部负责赔偿原告。对原告其他请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海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复兵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3943.5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秦海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长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申风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