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卢某与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504号原告卢某。被告严某。委托代理人沈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卢某与被告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诗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被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我与严某在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近年来,因夫妻感情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1、原告卢某与被告严某离婚。2、被告严某赔偿原告卢某精神损失1万元,退还各种费用3万元。原告卢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原告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证据三、账目清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用去的费用。被告严某辩称:一、婚前原、被告经过了充分的了解,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二、被告婚后怀孕,因原告未尽到照顾责任,未尽到扶养义务而导致被告流产,被告为此用去医疗费数万元,原告应偿还。被告严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婚姻情况。证据二、医院住院病历三份及费用清单,以证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因病住院所发生的费用,都是被告娘家垫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中,近年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吵,致使夫妻之间发生矛盾,故原告卢某以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严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已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只是近年来未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导致双方出现一定矛盾。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夫妻关系有和好可能,故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卢某与严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卢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帐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诗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小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