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浉刑一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曾萍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浉刑一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萍,女。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抓获,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朝新,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萍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浉刑一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曾萍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4)信刑终字第31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萍及其辩护人李朝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5月起,被害人张某某租住被告人曾萍位于信阳市浉河区金杯花园小区59号楼1单元401室房屋,租期三年。2013年7月14日16时许,曾萍伙同他人趁张某某不在家之际,私自撬开房锁,将张某某放在该房屋内的82000元现金及一部三星牌手机盗走。案发后,赃款赃物未追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确认:1、公安局老城分局情况说明、收押体检登记表、体检材料证实:曾萍于2013年7月30日被老城分局民警抓获,于2014年7月31日5时至7时第一次讯问后,于当日在解放军一五四医院进行了体检,17时被宣布刑事拘留,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信阳市看守所入所体检记录证实曾萍于2013年8月3日被提讯后,经信阳市看守所民警检查其体表未发现外伤,继续收押于信阳市看守所。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我今天(2013年7月18日)来报案,我租住在信阳市北京路京北小区59号楼1单元401室被盗了,被盗的有现金82000元,三星黑色直板手机一部。2013年7月18日上午10时许,我回租住的房屋发现被盗就报警了。我租住的是曾萍的房屋,从2012年5月18日开始租的,合同期限是三年,年租金是1万元。2008年我通过玩伴认识她,交往较亲密。2013年7月11日,我工地老总给我10万元给工人发工资,我拿了2万元准备到郑州用,屋里还有另外2000元,我将这剩下的82000元分三份放在房间内,其中五万元放在卧室衣柜的档案袋内,28000元放在卧室桌子上的档案袋内,4000元放在钱包内,将钱包放在客厅茶几的手提电脑上面,手机也放在手提电脑上面,下午18时30分左右,我将家内的防盗门锁好开车去郑州了。我一直到7月16日回到信阳,住在平桥区检察院家属院。2013年7月18日上午,我回到租住处,用钥匙开门发现钥匙插不进锁芯,我就报警了。等公安民警来后,专业的人员把门撬开,进门后发现卧室衣柜内的衣服被扔到床上去了(我离开时是将衣服压在档案袋上),档案袋内的50000元、卧室桌上档案袋内的28000元都被盗,另外一个卧室内的衣服也被翻的到处都是,客厅茶几上放的钱包内的4000元和手机被盗,将我的钱包扔在茶几下面(钱包内还有我的证件,只被盗了现金)。房间内共被盗了82000元钱,三星手机一部,但手提电脑、房产证、账本都在。我在租房之后将防盗门的门锁换掉,我一人将全部钥匙都拿着。我怀疑是房东趁我不在家,偷走我屋内的现金及手机。我房门的门锁上的猫眼被撬了,锁芯被抽掉,又换了一个锁芯将门反锁上。五楼的邻居告诉我,在我离开的这几天他有一次看到房东的儿子领着另外一个年轻男孩下楼。小区内看大门的阿姨告诉我曾看到曾萍在小区内转了两、三天。2013年7月14日曾萍打电话问我在什么地方,我说在郑州,她问我什么时候回来,我说得几天,后她就挂机了。2015年2月9日补充陈述证实:事发后的一天,方某某来到信阳市金帝咖啡屋主动约见我,我就去了。他问我是否丢钱了,我回答他千真万确。他告诉我锁芯是曾萍叫开锁公司的人换的,他跟曾萍一起进的屋里,曾萍的儿子及她儿子的同学也来了等等。之后他说见我的意思是代表曾萍来和解这个事,先替曾萍给我一部分钱,让我把租曾萍的房子退掉不租了,我当时就告诉他,我已经报警了,有什么事我们可以到公安局解决,方某某就走了。方某某只陈述听曾萍说,她拿我放在屋里的钱了,但是他不知道拿多少,具体细节方某某没有告诉我。另有张某某7月11日领10万元用于工人发工资等的领条单一份在卷佐证。3、被告人曾萍供述,今天我因为涉嫌入室盗窃被公安机关传唤来。信阳市北京路金杯小区59号楼1单元402室是我的房子,2012年5月18日出租给了廖某某,但廖没有住,一直是张某某在住,签订的租房合同期限是三年。张女士已经将第二年的房租10000元于今年5月18日付给我。我盗窃的有现金82000元,三星直板手机一部,茶叶两盒。事实经过是:2013年7月14日16时许,我与光山老乡方某某一起开车来到信阳办事,后给张某某打电话,说想收回房子给小孩住,张女士说房里还放有好多东西,租期没到,等她回来后再说,说完很生气就挂电话了。当时我也很生气,想着自己的房子还要看别人的脸色,不行强行将房子收回。我就叫上方某某开车来到后同他一起来到北京路金杯小区59号楼我家楼下,将车停在门口马路上,我俩一起来到1单元401室。因房子出租后门锁已更换,进不了门,我就用方的电话(1824054****)打了小区保安住的房子上面挂的一个牌子的开锁电话号码,出示证明和找到保安后,开锁的人将房子打开。我和方进屋,烧了一壶水,我俩各泡一杯茶,方就坐在沙发上喝茶、看电视,我在那拖地。干完活,我把茶几上的一个钱包打开,看到里面有几千元钱,我就顺手拿出来装进我带的包里,尔后到卧室看见衣柜里有一个袋子,里面有5万元,都是整沓的,卧室桌上也有一个袋子,里面有2沓壹万整的,还有一些零钱,我就把那些钱拿出来都装进我的包,最后还把放在茶几上的一部三星黑色直板手机也拿上装进包里,拉上拉链,将包放在沙发上,我俩就坐在沙发上喝茶。19时许,我用方某某的电话给我儿子李某甲打电话叫他来,告诉他将锁芯换了,我儿子说这样不好,我就用我儿子的手机给张某某打电话,告诉她我将门锁芯换了,她一听很生气,说屋里还有好多东西,说完就把电话挂了。我儿子将电话回拨过去对张某某说准备把房子收回来。之后我儿子就和他同学先走了。出门时,我让儿子把手机号换掉,并给我儿子100元,门钥匙一把,我出门将他俩送走,后又进屋拿上包与方某某一起下楼离开。在车上我感觉我与张某某的事还没处理好,不能把钥匙提前给儿子,我又开车来到金帝咖啡门口,我儿骑电动车也过来,将我给他的新钥匙给我,我们就回光山了。第二天我与方某某一起将钱存入光山县新广场中国工商银行方的工行卡上。过有两天,我用1551561****给张某某打电话,约她见面把事情处理一下,她说可以,等她回来。后来她给我打电话,我没有接上,我最后又给她回了过去。因当时我身体有病不能去信阳,就让方某某过去在金帝咖啡与她见的面,张某某不与方谈,我后来因为去郑州办事就一直没有处理这些事。我在房间拿钱方应兵看见了,他没有吭声,我告诉他后,他说先拿走,保管好,等张某某回来后看什么情况再说。张某某回来后,她说她报警了,我没有主动告诉过张某某我拿了她的钱,拿钱可能是临时见财起意的原因吧。方某某的工行卡号我不知道,卡在他手里,张某某的手机我交给方了。今年3月份我开始用的是1551561****(郑州号)至今。我愿意积极主动将盗窃来的张某某的82000元现金及三星手机退给张某某。另有租房协议在卷佐证。4、证人李某甲证言,2013年7月14日18时20分,我母亲曾萍打电话叫我到金杯小区59号楼1单元401室见面说,我和同学李某乙去了。进门后,见到“方叔”也在,我母亲告诉我门锁换了,没有给张(远芝)阿姨联系。我对母亲说没经过张阿姨许可,私自撬门进入是违法的。我向母亲要了张阿姨电话拨通后将电话给我母亲,但在电话里没有说好我母亲就挂电话了。我又拨通电话,张阿姨对我说“那房间有别人贵重的东西,万一丢了怎么办”,我说“我没有恁没出息,不会拿你的东西”,后挂断电话。我母亲从钱包里给我拿了50元钱,然后我去买电话卡换掉,说是害怕租房人找我的事。然后,我与李某乙下楼,在楼下和邻居打了招呼,下到小区院内时碰到五楼502的房主,向他要了一把1单元楼梯口防盗门的钥匙,大约5分钟后,我母亲和“方叔”先后下楼了,我和李某乙向我母亲打了招呼,打招呼时看到我母亲提的挎包比在楼上鼓点:因为我母亲从挎包里拿钱包时,我见挎包里并没有放什么东西,等下楼后给我母亲打招呼时感觉她的挎包比在房间时鼓点。我换了手机卡后给我母亲打电话说了。过了十几分钟,我母亲打电话让我去体彩广场金帝咖啡门口等她,等了约有二十分钟,见到“方叔”开着一辆黑色轿车带着我母亲过来了,“方叔”下车从我手里接过钥匙,然后我和李某乙返回网吧上网。我进入房间看到我母亲站在沙发旁,“方叔”坐在右手边的沙发上,客厅内有液晶电视、茶几等。茶几上放有一个黑色手提电脑包,方叔的黑色手包。听我母亲说“方叔”是她生意上的朋友。5、证人李某乙证言与李某甲一致,另证实租房人电话中好像说屋里有什么贵重的东西,要是丢了找警察之类的话。李某甲的母亲让李某甲把电话号码换掉并给钱让李某甲去买电话卡。于是我跟李某甲和屋里的男子出了屋门站在门口,李某甲的母亲出门后又回屋里,过三、四分钟才出来。当天到李某甲房子后,看见茶几上有一台白色的打开的笔记本电脑,好像还有一部黑色的手机,其他的我都没注意。6、证人黄某证言:曾萍对我说,她因为一个经济案件,自己的所有银行卡被冻结了,她在信阳市的房子急需收租金,租房人(张某某)让她提供一个银行卡,我和她一起到银行用我的身份证办了卡,她一直拿着在用。7、出警经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和鉴定意见书证实:2013年7月18日,被害人张某某报案后,在公安人员现场见证下,将已换房锁的401室房屋打开,公安人员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在现场张某某家东卧室衣柜柜门上发现并提取可疑汗潜手印一枚,经鉴定系被告人曾萍的左手拇指指印所留。8、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曾萍辨认出同伙方某某,男,联系电话:1824054****。9、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7月30日,公安民警根据张某某报案,将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曾萍从光山家中传唤至老城公安分局,经审讯,曾萍对盗窃张某某82000元现金和一部手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曾萍进行刑讯逼供,并致其全身是伤的辩解,经查:原审已于开庭审理中由公诉机关补证了曾萍入监收押的体检报告、办案民警执法情况说明等证据;从卷宗材料显示公安人员在2013年7月31日5时至7时第一次讯问曾萍后依法对其进行体检,有解放军一五四医院的体检报告可以佐证,以及信阳市看守所在押人员体表检查表证实收押时曾萍体表未发现外伤,符合收押条件,故曾萍关于公安人员对其刑讯并致其全身是伤的事实不存在。同时,从卷宗材料显示公安机关在办案单位和信阳市看守所等处对被告人曾萍进行了多次讯问,有提讯证为证,其供述内容均相一致,故关于曾萍的供述系公安人员刑讯逼供所为的辩解辩护意见没有依据,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曾萍的行为无罪的意见,经查:曾萍趁被害人不在家之际,非法撬开被害人房屋门锁,将房间内的82000元现金及一部三星手机非法据为己有,案发后至今未追回,该事实有曾萍多次在侦查阶段内容相一致的供述,与被害人张某某关于被盗的钱物及地点、作案的手段等内容相符,且能够与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检验笔录、鉴定意见书及证人李某甲等人的证言相印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曾萍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物,且数额巨大,不予退还,其行为依法应认定为盗窃罪;曾萍当庭翻供无证据支持,且与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不符,故关于曾萍无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曾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依法构成盗窃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春珍审判员 曾 斌审判员 陈金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