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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任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470号原告任某,农民。被告刘某,农民。原告任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过短暂的接触,在双方尚不十分了解的情况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阴历二月初八生长女刘某甲,2005年阴历七月十一生次女刘京美,××××年××月初十生三女儿刘某丙,2012年阴历六月二十三生儿子刘某乙。婚后我俩性格不和无法进行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闹。四个孩子的出生,并未使得我俩感情有所变化。被告对我没有夫妻之间应有的相互信任,被告挣得的钱一直由其自己支配、掌管,不给我跟孩子的生活费,致使我门母子生活困难,常年依靠娘家接济生活。被告有抽烟、酗酒的恶习,我多次劝说,始终不改。2015年正月十七,我俩再次发生争吵,我无奈回到娘家居住至今。我俩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均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称双方婚后于1999年农历二月八日生长女刘某甲,2005年农历七月十一日生次女刘京美,××××年××月××日生三女儿刘某丙,2012年农历六月二十三日生儿子刘某乙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对待婚姻应该慎重,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但不能提出充足的证据证实,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某与被告刘某离婚。诉讼费15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玉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