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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稷民化初字第58��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吴海东与被告尚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东,尚伟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稷民化初字第58号原告吴海东,男,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被告尚伟伟,男,198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原告吴海东与被告尚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海东诉称:2013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书写借据一张。后2013年10月10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书写借据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吴海东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被告尚伟伟书写借据2张,证明被告尚伟伟借款事实及时间。被告尚伟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2013年10月10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5000、10000元,并书写借据两张。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上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伟伟向原告吴海东借款25000元,事实清楚。为此,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伟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吴海东借款本金25000元。如被告尚伟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尚伟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安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史国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