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李魏航与石川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魏航,石川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51号原告:李魏航,女,汉族,户籍地址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现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5667。被告:石川,男,地址。公民身份号码×××3132。原告李魏航诉被告石川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魏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7日,原告委托被告找房子,被告介绍了一套转租的房子并带领本人去看房,2014年7月28日,本人通过被告支付了1000元定金,被告称到时房东会过来连同转租人一起签订转租合同,2014年8月3日,本人与转租人签订合同,被告告知本人原房东不同意转租,要求瞒住原房东,本人第一次见到转租人的合同时,发现合同上注明不准转租,但本人已经准备搬家,之前原房东在电话中也确认转租,且被告应该也履行了审查义务,便认为事情并不严重,随即在被告先瞒住原房东的建议下签订了转租合同,并向转租人支付了租房押金4600元,向被告支付中介费700元。2014年8月14日,原房东不同意转租要求收回房屋。之后本人向转租人要求退押金,但其认为没有一起瞒住房东,不同意退还。被告为促成转租交易,骗取两边的中介费,同时对两边进行欺诈,在纠纷发生后,本人了解到原房东一直不同意转租的,同时被告收据定金误写为订金,中介费误写为承租租金,准备逃脱法律责任。后来,本人向工商局投诉,被告称自己并非公司员工,收据没有加盖公章,坚持要求走法律途径。由于被告的原因,原告承租房屋只居住一个月,房东就收回了房屋。原告由此产生损失,无法找人合租分摊该月的租金1150元,原告另租房屋每月租金2500元,比原租金高200元,原合同期一年,高出租金损失2200元,因只能租一个月,导致原告搬家,另外找房子等情况,无法完成当月工作,收入损失3580元。综上,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中介费人民币7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930元(含租金损失1150元+房屋租金损失2200元+收入损失358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2.定金收据;3.中介费收据;4.收入证明(银行收入清单)。被告石川没有到庭,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魏航于2014年8月通过被告石川介绍承租珠海市粤海国际花园XXX房,2014年7月28日向石川支付承租该房的订金1000元,由石川出具《收款收据》。2014年8月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支付了1400元,被告出具的收据上注明为承租该房的租金,原告主张为其缴纳的原告及原承租人的各700元的中介费。2014年8月4日与该房原承租人王建华、熊文龙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一年,每月租金2300元,押金4600元。之后,因该房房东不同意转租,原告仅承租一个月,房屋被房东收回。原告陈述:在荣友地产公司找到被告介绍租房,在房屋收回后,向工商部门投诉,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被告石川在调解过程中称其本次租房介绍是个人行为,出示其社保证名字为石川。2014年9月,原告起诉王建华租赁合同纠纷经本院(2014)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490号案件审理,判决王建华返还押金4600元并赔偿部分损失。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被告介绍承租房屋,双方构成居间合同关系。原告虽陈述在荣友地产公司找到被告,但因并未与荣友公司或被告签订书面居间合同,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荣友公司的劳动关系,所以在石川个人出具收款收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石川个人与原告形成居间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2014年8月3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中1400元为其以及代原承租人各自缴纳的中介费700元,因被告未到庭答辩或提交相反证据,也没有证据显示该1400元作为租金支付给原承租人或房主,结合原告向工商部门投诉的情况和被告介绍租房的工作性质,本院对原告700元中介费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合同法》规定,居间人应当就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原告与原承租人王建华签订租赁合同,但因房屋房主不同意转租,合同未能完全履行,被告未能尽到居间人的义务,确保租赁合同的履行,应返还相应的居间费用7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2月30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原告与原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并无关于原告合租的约定,原告也没有提供与他人达成合租意向的证据,原告主张已经支付的2300元租金中可以合租带来的损失115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重新租房每月租金2500元,没有提供新的租赁合同和支付租金的证据,要求租期内每月多出的200元租金损失22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当月收入损失3580元,从其提供的银行存款明细来看,在2014年5月3日、6月4日、7月1日分别收到款项3580元,但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的来源是工作收入,且原告只提供了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5日、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的银行明细,时间并不连贯,所以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2014年8月的收入损失及与租房的关系,要求被告赔偿收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魏航7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2月30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李魏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魏航45元,被告石川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杰人民陪审员 黄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道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