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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法港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吴蛟与李从银、无锡市湖滨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蛟,李从银,无锡市湖滨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港民初字第477号原告吴蛟。委托代理人王轶,江苏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惠君。被告李从银。被告无锡市湖滨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青山路31号之一。法定代表人葛良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燕,江苏法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南河路3号。代表人罗宗彬,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王晴、严波,该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吴蛟与被告李从银、无锡市湖滨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滨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一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蛟的委托代理人王轶、马惠君,被告湖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燕,被告人保绵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从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蛟诉称:2013年3月21日14时20分许,李从银持伪造的G型驾驶证,在持有E、K型驾驶证的状态下,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灯光、制动均不合格、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悬挂苏B×××××号牌且使用伪造的桂10-230**号变型拖拉机号牌的重型自卸货车(该车登记所有人为湖滨公司),沿锡沙老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锡山区锡北镇新坝交叉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直行通过时,遇吴蛟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锡沙老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交叉路口往南左转弯,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吴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从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蛟不负事故责任。李从银驾驶的车辆已向人保绵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湖滨公司是肇事车辆所有人,未对车辆尽到管理责任。扣除人保绵阳市分公司、李从银已赔偿部分,现请求判令李从银、湖滨公司、人保绵阳市分公司赔偿409556.53元。被告李从银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湖滨公司辩称:根据车辆发动机号推断,李从银所驾车辆原车牌号码为苏B×××××号,该车在2012年4月前确挂靠在湖滨公司,挂靠人为葛维田。后该车未至公司续检,已被葛维田报废。现该车与公司已无挂靠关系,公司不应承担该次事故的任何责任。被告人保绵阳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该公司现已垫付抢救费用10000元。因李从银未取得相应驾驶资质而驾驶车辆,该公司对其他损失和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已经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述称:事故发生后,吴蛟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医院(以下简称一○一医院)抢救,因吴蛟、李从银无力承担抢救费用,该公司垫付抢救费用96760.75元。现吴蛟提起诉讼,该公司对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故请求判令在吴蛟的赔偿款中优先偿还垫付款96760.75元。对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及述称意见,吴蛟、人保绵阳市分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湖滨公司对紫金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表示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3月21日14时20分许,李从银持伪造的G型驾驶证,在持有E、K型驾驶证的状态下,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灯光、制动不合格、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悬挂苏B×××××号牌且使用伪造的桂10-230**变型拖拉机号牌的重型自卸货车,沿锡沙老线由西往东行驶至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锡山区锡北镇新坝交叉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直行通过时,遇吴蛟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沿锡沙老线由东往西行驶至交叉路口往南左转弯,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吴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以下简称锡山大队)认定,李从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蛟不负事故的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吴蛟即被送至一○一医院住院治疗,后行开颅探查、右额颞硬膜下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右侧骑跨横窦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左侧后颅窝血肿清除术,同年4月27日出院,住院37天,出院诊断为特重型内开放性颅脑伤:右侧颞叶沟回疝、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伴脑挫裂伤、右枕部骑跨横窦硬膜外血肿、左侧后颅窝硬膜外血肿、右侧枕骨骨折、气颅、右枕部皮下血肿。2013年7月25日,吴蛟再次至一○一医院住院治疗,后行右侧额颞部颅骨成形术,同年8月17日出院,住院23天,出院诊断为右额颞外伤性颅骨缺损;特重型颅脑外伤术后。期间及出院后,吴蛟还至一○一医院及无锡市××区锡北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审理中,应吴蛟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吴蛟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经鉴定,吴蛟精神损伤的残情符合九级伤残的评定条件;吴蛟开颅术后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余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其误工期评定为21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吴蛟为此支付鉴定费5550元。三、苏B×××××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湖滨公司,该车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4月。事发时,该车由李从银驾驶且悬挂伪造的桂10-230**变型拖拉机号牌。该车在人保绵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李从银已向吴蛟赔偿155000元,人保绵阳市分公司已向吴蛟赔付医疗费10000元。四、审理中,湖滨公司称:苏B×××××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是葛维田,葛维田将该车挂靠在该公司经营。2012年4月后,该车未至该公司续检,已被葛维田报废。李从银所驾车辆极有可能通过非法手段获得。并提供了2010年4月13日葛维田与该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金额抵偿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在承包期内用其营运车辆的所有权归湖滨公司作为抵押进行合作,合同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车废止,葛维田车辆中途转让、转租,须征得湖滨公司同意,方可变更手续。葛维田私自转让、转租均属无效,湖滨公司有权收回车辆及一切证照。为查明事实,本院调取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从银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的庭审笔录,李从银供述:其与葛维田并不认识,2012年12月经人介绍从他人处购买了该车,又买了牌照。湖滨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因公司进行了几次法定代表人变更,对葛维田与湖滨公司所签的合同并不清楚,对葛维田与湖滨公司是什么关系也不清楚。据了解,当时向葛维田催促过年检的事情,但葛维田说车辆报废了,后与葛维田无法联系。五、紫金保险公司是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管理人。事故发生后,紫金保险公司根据吴蛟父亲吴明荣的申请垫付了吴蛟的抢救费96760.75元。吴明荣作为申请人承诺:本人及本人亲属将及时偿还救助基金已垫付费用,如因本次事故通过任何其他途径获得赔偿或补偿,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款将优先用于偿还基金已垫付的上述费用;对于保险理赔款,保险公司可直接偿还基金管理人已垫付的上述费用。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长期医嘱记录单及临时医嘱记录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结算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车辆租赁金额抵偿承包合同、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苏道交办(2010)2号函、授权公告、垫付通知书及附件、垫付申请书、救助基金医疗费用理算书、付款凭证、承诺书、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李从银交通肇事一案庭审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关于吴蛟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310040.93元,其中96760.75元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抢救费用、10800元为人血白蛋白费用、20000元为盐酸钠美芬注射液费用,并提供了一○一医院有关使用人血白蛋白及盐酸钠美芬注射液的诊断证明书,湖滨公司提出应当扣除人血白蛋白及盐酸钠美芬注射液费用,人保绵阳市分公司提出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经审查,上述费用因吴蛟治疗产生,应予确认;医疗费本院认定为310040.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计算62天为1240元,湖滨公司认可15元/天,人保绵阳市分公司提出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经审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计算60天为1080元。3、营养费30元/天计算90天为2700元,湖滨公司认可18元/天,人保绵阳市分公司提出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经审查,认定营养费为18元/天计算90天为1620元。4、误工费按照59400元/年计算210天为34175元,并提供了化药化工(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药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相关工资支付明细等证据,湖滨公司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人保绵阳市分公司提出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经审查,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吴蛟事故发生前在化药公司工作,因受伤而误工,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210天,误工费认定为21750.5元。5、护理费60元/天计算120天为7200元,湖滨公司认可45元/天,人保绵阳市分公司提出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根据吴蛟伤情、护理需要,认定护理费为60元/天计算120天为7200元。6、残疾赔偿金136659.6元,湖滨公司、人保绵阳市分公司提出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经审查,吴蛟主张的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湖滨公司认可10500元,人保绵阳市分公司提出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根据吴蛟受损害的程度、李从银的过错等酌定吴蛟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500元。吴蛟主张该项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636元,湖滨公司、人保绵阳市分公司提出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经审查,考虑到吴蛟的就医需要及陪护人员的陪护需要,交通费酌定为500元。9、车损820元,并提供了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评估鉴定书及修理费收据,湖滨公司提出由法院依法认定,人保绵阳市分公司表示对该费用不予赔偿,本院经审查,该项损失有车损评估鉴定书及修理费收据予以证明,予以确认。10、医疗理发费200元、住院使用的日用品费用335元,并提供了相应收据,湖滨公司、人保绵阳市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上述费用不属法定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中吴蛟的各项损失为490171.0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吴蛟因交通事故受伤及财产受损,其有权获得相应赔偿。锡山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李从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蛟不负事故的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吴蛟各项损失合计490171.03元。鉴于李从银所驾车辆在人保绵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绵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吴蛟进行赔偿,本院确定为12082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820元)。因事故发生后人保绵阳市分公司已向吴蛟赔付10000元,故还应赔偿110820元。人保绵阳市分公司抗辩称因李从银未取得相应驾驶资质而驾驶车辆,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李从银虽系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而驾驶车辆并导致吴蛟人身损害,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吴蛟起诉要求人保绵阳市分公司赔偿,其仍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可在赔偿范围内向李从银进行追偿。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369351.03元,按照事故责任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李从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向吴蛟赔偿369351.03元,扣除已赔偿的155000元,其还应赔偿214351.03元。因湖滨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该车自2012年4月起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发生交通事故时灯光、制动不合格,且套牌行驶,湖滨公司在管理上存有明显过错,故亦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应对李从银尚未赔偿的214351.03元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即应赔偿150045.72元。湖滨公司抗辨称其不是车辆实际所有人,李从银所驾车辆有可能通过非法手段获得,其不应承担责任等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湖滨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葛维田系车辆实际所有人,该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李从银通过非法手段获得车辆,且其在管理车辆过程中确存在明显过错,故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紫金保险公司系救助基金管理人,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抢救费用后,紫金保险公司作为管理人有权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吴蛟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因无经济支付能力,其父吴明荣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同时向管理人紫金保险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因本次事故通过任何其他途径获得赔偿或补偿,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款将优先用于偿还基金已垫付费用,该份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同时因该份承诺书系吴明荣作为吴蛟的近亲属为申请救助基金支付吴蛟的抢救费用而出具,吴蛟系该行为的直接受益人,从该承诺书的内容来看,该承诺书对吴蛟亦具有直接的约束力。故紫金保险公司主张在吴蛟的赔偿款中优先偿还其为吴蛟垫付的抢救费96760.75元,本院予以支持。该款可由人保绵阳市分公司在应支付给吴蛟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紫金保险公司。故人保绵阳市分公司应向吴蛟支付14059.25元,向紫金保险公司支付96760.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绵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蛟支付14059.25元。二、人保绵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紫金保险公司支付96760.75元。三、李从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蛟支付214351.03元。四、湖滨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李从银的债务中的150045.7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吴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8元,鉴定费5550元,合计8098元,由吴蛟负担1669元,由李从银负担4238元,湖滨公司对其中2967元负连带责任,由人保绵阳市分公司负担2191元(吴蛟同意其垫付的上述诉讼费用由李从银、湖滨公司、人保绵阳市分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李从银、湖滨公司、人保绵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给付吴蛟)。第三人提起诉讼的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吴蛟负担(紫金保险公司同意其垫付的上述诉讼费用由吴蛟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吴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给付紫金保险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杜 一代理审判员  刘燕妮人民陪审员  杨叙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志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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