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一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万荣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山西省烟草公司运城市公司万荣县卷烟营销部、山西省烟草公司运城市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荣县国土资源局,山西省烟草公司运城市公司万荣县卷烟营销部,山西省烟草公司运城市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448号原告万荣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裴玉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卫进峰,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冰蓉,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山西省烟草公司运城市公司万荣县卷烟营销部负责人王平有,该卷烟营销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耿东升,该卷烟营销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海东,山西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省烟草公司运城市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海东,山西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荣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原告国土局)与被告山西省烟草公司运城市公司万荣县卷烟营销部(以下简称被告卷烟营销部)、山西省烟草公司运城市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运城市烟草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卫进峰、陈冰蓉,被告卷烟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耿东升、杨海东,被告运城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海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土局诉称,2013年10月22日,我局在与二被告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付清土地使用权价款,但被告却在2013年12月24日才付清土地价款,逾期42天,损害了国家利益。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合同违约金57503.52元(滞纳金每日按1‰计算)。二被告辩称,土地的受让人系被告卷烟营销部,作为运城市烟草公司分支机构的被告卷烟营销部,依法进行了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可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运城市烟草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原告提供给被告卷烟营销部的合同为格式合同,根据规定,合同需经运城市烟草公司审批,2013年11月13日,运城市烟草公司法规科完成审批并出具法律意见书,次日,原告工作人员高志坚将标注“电子监管号”的合同示范文本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给被告卷烟营销部办公室主任李丽娟(电子版合同日期为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1月15日,运城市烟草公司才在修改后的合同上加盖公章,因此,合同的实际签订日期根本不是2013年10月22日。被告卷烟营销部在收到原告国土局和万荣县财政局的土地专户缴费通知单后,于20日内缴清了土地款,故二被告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经审理查明,被告卷烟营销部系被告运城市烟草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卷烟营销部现占用的2861.3平方米国有土地原系万荣县人民政府划拨给被告卷烟营销部使用的土地。2013年10月22日,原、被告就被告卷烟营销部占用的2861.3平方米国有土地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补-01),该合同显示: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为1916784元,出让期限为40年,并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付清土地出让金,如不能按时支付土地出让金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缴纳违约金。2013年11月20日,原告国土局给被告卷烟营销部出具了土地出让金缴纳通知单,次日,万荣县财政局预算国库股给被告卷烟营销部出具了土地专户缴款通知单,2013年12月11日,被告卷烟营销部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916784元汇至万荣县财政局预算国库股指定的专户上。2014年3月4日,原告国土局给被告卷烟营销部颁发了万国用(2014)字第2501003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8月13日,原告国土局向被告卷烟营销部下达土地滞纳金缴纳通知书,称被告卷烟营销部缴纳出让金时间超过合同约定的缴纳时间30天,要求二被告向万荣县财政局土地出让金专户缴纳滞纳金57503.5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分别提交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国土局提交的土地滞纳金缴纳通知书;被告提交的原告国土局于2013年11月20日给其出具的土地出让金缴纳通知单、万荣县财政局预算国库股于2013年11月21日给其出具的土地专户缴款通知单、被告卷烟营销部于2013年12月11日将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1916784元汇至万荣县财政局预算国库股指定专户的交易回单及万国用(2014)字第2501003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据为据。二被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实际日期为2013年11月21日,为此提供了其公司内部合同审批登记表、烟草政策法规管理信息系统截屏、法律意见书、电子邮件、印鉴使用登记表,并申请证人刘某、相某出庭作证,经质证,原告国土局均提出异议,认为二被告所提供电子邮件与合同签订日期无关联性,其它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证人系二被告内部员工,证言不具可信性。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受让人为二被告,因此,被告运城市烟草公司认为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理由不足。本案的焦点在于二被告是否违约。双方签定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显示,该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3年10月22日,合同约定二被告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付清土地出让金,但二被告认为合同的实际签订日期为2013年11月21日,双方对此争执较大。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原告国土局应根据土地出让合同和划拨用地批准文件,开具缴款通知书,二被告应按照缴款通知书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土地出让金缴入地方国库。此规定可以看出,二被告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前提必须持有土地缴款通知单,而原告国土局和万荣县财政局预算国库股分别于2013年11月20日和2013年11月21日才给被告卷烟营销部出具了土地出让金缴纳通知单和土地专户缴款通知单,因两份缴款通知单均未载明缴款的具体期限,故被告卷烟营销部按合同约定在此后的第20日即2013年12月11日将土地出让金汇入土地专户的行为并未违约。再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前提是土地使用者支付清全部土地出让金,而本案原告国土局已于2014年3月4日给被告卷烟营销部颁发了万国用(2014)字第2501003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此举同样意味着被告卷烟营销部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原告国土局主张的二被告违约,要求二被告缴纳滞纳金的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荣县国土资源局对被告山西省烟草公司运城市公司万荣县卷烟营销部、山西省烟草公司运城市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原告万荣县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 冰审判员 李青芳审判员 王溪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旭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