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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三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元坤、黄守珍、黄小珍、黄静与被告朱庆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坤,黄守珍,黄小珍,黄静,朱庆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三初字第57号原告李元坤,女。原告黄守珍,女。原告黄小珍,女。原告黄静,女。委托代理人朱孝明,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庆东,男。委托代理人曹清,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平安财险公司)。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华江,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元坤、黄守珍、黄小珍、黄静与被告朱庆东、被告深圳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庚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赖仁忠、曹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丹担任本案记录。原告李元坤、黄守珍、黄小珍、黄静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孝明、被告朱庆东委托代理人曹清、被告深圳平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华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元坤、黄守珍、黄小珍、黄静诉称:2015年2月16日,黄常伟(已死亡)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从资兴市香花乡政府方向驶往香花境塘方向,10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S213线复线资兴市香花野鸡窝路段时,与从新区方向驶往资兴市廖江镇方向的被告朱庆东驾驶并超速的粤B69G**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黄常伟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资兴市交警大队以湘公交认字(2015)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庆东与黄常伟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经查,被告朱庆东所驾驶的粤B69G**号小型轿车在深圳平安财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有效期至2016年1月。死者黄常伟生前系资兴市众鑫钢材结构销售有限公司的仓库保管员,在城镇居住和以在城镇打工为主要的生活来源已经多年。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受到法律保护。黄常伟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给其亲属带来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负有责任的被告应依法赔偿,被告深圳平安财险公司对肇事车辆已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黄常伟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交强险部分110000元、商业险部分1868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1946元、本案事故处理的误工费、交通费12000元,合计380817.70元。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朱庆东辩称:1、被告朱庆东在深圳平安财险公司购买了全保,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被告朱庆东垫付了4万多元钱,由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这笔钱。被告深圳平安财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原告第一次诉请的标准计算,也就是按2013年-2014年度10月的损害标准,其现在按2015年3月份的标准计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标准的解释规定,即应是按8372元/年×20年来计算;精神抚慰金5万元没有意见,但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减去交强险后,按同等责任来承担50%来计算,因为原告方诉请时没有提出要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交通费,原告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误工费不属于赔偿范围;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黄常伟(已死亡)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从资兴市程水镇政府方向驶往程水镇境塘村方向,10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S213复线资兴市程水镇野鸡窝路段时,与从资兴市市区方向驶往资兴市廖江镇方向的朱庆东驾驶粤B69G**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黄常伟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资兴交警队)对本次事故进行了现场勘查和调查,同时对黄常伟和朱庆东进行了酒精测验,两人血液中酒精含量小于20mg∕100ml,属正常驾驶。黄常伟尸体检验鉴定:分析认定黄常伟系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开放性粉碎性颅骨并颅内出血,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而死亡。酒精测验费和尸体检验鉴定费均由朱庆东支付。3月10日,资兴交警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5)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常伟①违反标志标线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②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③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未佩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朱庆东①行车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②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据此认定,黄常伟与朱庆东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原诉讼请求中的死亡赔偿金296871.20元变更为330956元。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朱庆东已经赔付黄常伟家属40000元;2、朱庆东为粤B69G**号小型轿车在深圳平安财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下称交强险)、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与不计责任免赔险,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2014--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06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保险单、证人朱剑辉证词,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经本院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资兴交警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常伟与朱庆东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责任划分均予以认可,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庆东为粤B69G**号小型轿车在深圳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深圳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资兴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再由原告与被告朱庆东按各自责任承担50%。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如下损失:丧葬费219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30956元,误工费、交通费12000元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黄常伟生前系资兴市程水镇赤塘村乌塘尾组居民,原告方虽然向本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但该合同无落款时间和租赁期限,形式存在瑕疵。同时,该租赁合同明确租赁的房屋是第4间和第5间两间房屋,而原告朱元坤本人陈述只是租赁了一间房屋,相互之间亦存在矛盾。从原告提供的收费收据内容来看,黄常伟先租用房屋,一年后再支付房租和水电费,亦不符合房屋租赁合同实际习惯,且证人朱剑辉出庭证实黄常伟夫妇未曾在市区租房的事实。因此,黄常伟租住在城镇的事实不成立。资兴市众鑫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不仅与李元坤的当庭陈述相互矛盾,且该证据系孤证,不足以证实黄常伟在该公司上班的事实。综前所述,黄常伟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当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18年×10060元/年计18108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交通费12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元坤、黄守珍、黄小珍、黄静因黄常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损失即死亡赔偿金181080元、丧葬费219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5302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181513元(含交强险110000元,商业第三者保险71513元),其中支付给原告141513元,支付给被告朱庆东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元坤、黄守珍、黄小珍、黄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12元,由原告负担5259元,被告朱庆东负担17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庚雄人民陪审员  赖仁忠人民陪审员  曹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丹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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