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锋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方伟、明金燕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方伟,明金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锋民初字第120号原告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万波,男,系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兴信用社主任。被告方伟,男。被告明金燕,女。原告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广安区信用联社)诉被告方伟、明金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同年5月18日由代理审判员毛红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志强、人民陪审员叶建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安区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方伟、明金燕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登报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方伟、明金燕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安区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2月28日,被告方伟在他社借款10000元,约定2013年2月28日还款,月利率8.2001‰,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逾期利率为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借款逾期后,被告方伟未清偿借款1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明金燕与方伟是夫妻,明金燕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方伟、明金燕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方伟、明金燕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被告方伟为借款人,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桂兴信用社(下称桂兴信用社)为贷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桂兴信用社向被告方伟发放贷款10000元,贷款期限为12月即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贷款月利率8.2001‰,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第季末的第20日。借款人保证按期归还本息,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贷款到期日前10日向贷款人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未经批准或申请办理展期手续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在合同载明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2月28日向被告方伟发放了贷款100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方伟未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明金燕与方伟于2010年11月8日登记结婚。方伟在向原告借款时,与明金燕是夫妻关系。再查明,2013年3月27日广安区信用联社作出广信联发(2013)82号文件:授权包括桂兴信用社在内的下属机构发放小额贷款。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方伟与明金燕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广安区信用联社向被告方伟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方伟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方伟应当即时偿还下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明金燕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伟、明金燕向原告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执行)。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方伟、明金燕承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红玲代理审判员 刘志强人民陪审员 叶建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鲁奎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