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初字第06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赵金山与北京市正宏基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山,北京市正宏基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6947号原告赵金山,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连超,男,1990年2月22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正宏基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街25号B座511房间。法定代表人石华山。委托代理人刘鹏,男,1983年5月26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郑晓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男,1972年3月6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德兴中大道1272号。负责人王伯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万全,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原告赵金山与被告北京市正宏基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宏基业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北京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德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山的委托代理人赵连超,被告中华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中华德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万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宏基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山诉称:原告与赵连超是出租车双班司机。2015年2月11日,赵连超驾驶京X1出租汽车行驶至丰台区杜家坎收费站东100米处时,被陈凤海驾驶的京X2水泥搅拌车剐坏左侧前后车门和左侧后视镜。该事故陈凤海全责。赵连超将受损车辆送修理厂,连续修理16天。因原告车辆是运营出租车,原告产生承包金和误工费损失。陈凤海是为被告正宏基业公司运营,其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华北京分公司、中华德州支公司处投有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承包金及误工费5798.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北京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是我公司已经将财产损失2000元支付给了正宏基业公司,我公司不再承担相应责任,应该由正宏基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德州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要求审核标的车驾驶员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是否合格。原告的承包金及误工费是间接损失,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单位证明没有说明原告的误工天数。合同中载明原告每月不低于545元工资,因此原告停运时,原告应该收到了不低于545元的工资。被告正宏基业公司虽未到庭答辩,但其于庭前向本院表示,陈凤海为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属于职务行为,本次事故由该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中华北京分公司已经将交强险限额2000元支付给了该公司,该公司同意将此2000元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赵连超驾驶京X1车辆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杜家坎收费站附近时,恰逢陈凤海驾驶京X2车辆行驶至此,双方接触,造成赵连超车辆受损。经双方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确定陈凤海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赵连超将京X1车辆送至北京林池运达汽车维修中心进行修理,支付车辆修理费4660元。北京林池运达汽车维修中心出具书面证明,载明:京X1于2015年2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于2015年2月27日将车提走(交完修理费)。2015年3月13日,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载明:赵连超、赵金山是我公司双班司机,承包车辆京X1,二司机每人每月向公司交承包金4140元,每人每月运营收入为3833元。另查,陈凤海驾驶的京X2车辆在中华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华德州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车辆修理费发票、维修施工单、证明、劳动合同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陈凤海驾驶机动车与赵连超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金山财产受损。经陈凤海与赵连超签订快速处理协议书确定,陈凤海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凤海为正宏基业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属于职务行为。陈凤海驾驶的车辆在中华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华德州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中华北京分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支付给了正宏基业公司,正宏基业公司表示确已收到,诉讼中赵金山亦据此要求正宏基业公司向其支付该2000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赵金山主张的承包金及误工费损失,有据佐证,但计算方式略有不当,本院考虑其车辆修理时间、需缴纳的承包金数额及收入水平予以酌定。被告正宏基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正宏基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赵金山承包金及误工费三千九百六十一元六角。二、驳回原告赵金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正宏基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 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尚全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