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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杨露婷与杨铁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露婷,杨铁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176号原告:杨露婷。被告:杨铁勇。原告杨露婷诉被告杨铁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凤桂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露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铁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5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偿还原告13000元,余7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6日起至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对其主张和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借条1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铁勇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铁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25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立写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促,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元,剩余7000元至今尚未偿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已偿还原告13000元,剩余7000元尚未偿还,原告提供借条证实,被告未出庭抗辩,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元,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本案借款为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清借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铁勇偿还原告杨露婷借款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己预交),由被告杨铁勇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廖凤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