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桦民二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缪作林与桦甸市双沣米业有限公司、长春市和谐彩钢经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作林,桦甸市双沣米业有限公司,长春市和谐彩钢经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桦民二初字第162号原告:缪作林,男,1971年2月5日生,满族,无职业,住桦甸市。委托代理人:李晓森,桦甸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桦甸市双沣米业有限公司。住所:桦甸市。法定代表人:侯兴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春,桦甸市司法局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春市和谐彩钢经销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缺席)。法定代表人:赵琦。原告缪作林与被告桦甸市双沣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沣米业)、长春市和谐彩钢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彩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作林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森,被告双沣米业的委托代理人李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谐彩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份,被告厂房基础施工用水泥,给原告来电话,购买水泥,原告共运去水泥200吨,被告给结了150吨水泥款,2013年10月4日,被告收到的水泥50吨给原告出具收条,欠原告水泥款2.11万元,经手人是孙洪涛,上款经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给付,为此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水泥款2.11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300元,合计2.24万元。被告双沣米业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2013年6月16日双沣米业建库房时将工程以大包的形式承包给了具有资质的单位和谐彩钢,合同约定了总面积为3073平方米厂房钢结构制作、安装、彩钢板制作、安装及土建,每平方米537元,工程总造价为165万元,施工人员由其自行组织,施工(包工包料内容详见2013年6月16日合同书)。孙洪涛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与双沣米业无关,孙洪涛不是双沣米业的员工,其是和谐彩钢的员工,双沣米业也没购买过原告的水泥,也从来没有结过水泥款,现原告要求双沣米业给付水泥款无任何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双沣米业的诉讼请求。本案是原告与和谐彩钢之间的买卖关系,与双沣米业没有关系,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和谐彩钢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针对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与被告双沣米业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如何支持。针对焦点问题,原告缪作林向本院提供了3份证据:证据1,2013年10月4日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运到双沣米业的水泥是孙洪涛经手的,并注明是厂房基础用及价款。经质证,被告双沣米业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该证据来源没有出处,没有单位的公章,另外孙洪涛不是双沣米业的员工,双沣米业也没有购买原告水泥。经审查,该证据能够与证据3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存款明细帐一份。证明被告分四次将原告运去的150吨水泥款已经付给原告,明细帐上有被告单位的帐号,被告应给付现在起诉的50吨水泥款。经质证,被告双沣米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证据来源没有出处,不能证明是双沣米业汇的款,也证明不了与本案是同一笔水泥款。即使原告与被告有买卖关系,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是同一笔水泥款。作为原告应该提供原始票据也就是当时出厂小票。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份存款明细是2013年8、9月份的,本案原告起诉的这笔欠条上是10月份。经审查,该证据不予以证明系被告双沣米业向原告付款,故本院仅对原告收到水泥款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证人孙洪涛出庭证言。证言内容:“双沣米业在建厂房基础的时候,我在那里工作,原来是工长,负责收料,原告的水泥运到后我进行接收,其他的我不知道了”。证人证言原告用以证明原告送去的水泥双沣米业已经接收,并且用在了其厂房的建设上,双沣米业应该给付这笔水泥款。经质证,被告双沣米业对证言内容中是何英东雇佣证人没有异议,对证人证实的3万元是工资款有异议,称当时是经过政府协调的,双沣米业给的3万元是付和谐彩钢的工程款,因为证人等人的工资要不回来,双沣米业就通过政府协调给了3万元工程款,证人作为工长收的此款。另外,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在法院审理的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劳务纠纷案件中,证人出庭自认其雇佣单位是和谐彩钢,并不是双沣米业的王学安,且证人说收水泥是220吨与原告主张的200吨相矛盾,也证实不了水泥是用在了厂房的建设上。而且证人不是双沣米业处的王学安找的。经审查,本院对证人证言中双方无争议的部分予以采信。被告双沣米业向本院提供了3份证据:证据1,钢结构建设施工合同一份,6页。证明在2013年6月16日双沣米业建库房,将工程承包给了和谐彩钢,双方约定了建筑面积是3073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是537.00元,承包范围是基础土建、彩钢板的安装制作及彩钢房的钢结构制作、安装,以及合同详细内容,该公司包工包料,自行组织人员施工,同时证明何英东系长春市和谐彩钢经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按照合同付款方式第5条约定了工程土建部分总造价款42万元,双沣米业已经实际支付了42万元。经质证,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该合同属无效合同,承包人和谐彩钢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沣米业给付了和谐彩钢91万元,还差74万元没有给付,现查找不到和谐彩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由发包人给付实际施工人欠款。经审查,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和谐彩钢在长春市工商局南关分局进行了注册。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机读档案证明2012年、2013两年没有进行年检,而且和谐彩钢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不具备签合同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原告已经查找了该企业,工商局打印这份机读档案的时候该企业已经不在了。经审查,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收条和借据4份。证明和谐彩钢收到双沣米业工程款88万元(其中土建部分是50万,其余是钢骨架38万),还有政府协调给的3万元工程款,共计91万元,经手人是孙洪涛。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何英东没有到场,证明不了何英东收到这些款项,双沣米业的工程用款应以汇款方式打到单位帐户上,不应打到个人帐户上,按照合同约定,双沣米业应支付和谐彩钢165万元,如果被告汇款属实的话,还有70余万元没有给付,被告应在70万元之内给付原告水泥款。经审查,因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评议。被告和谐彩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和谐彩钢的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资料一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称和谐彩钢没有安装彩钢工程的资质。双沣米业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称有无资质与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没有关联性。因该证据系本院依职权调取,且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和谐彩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属放弃自己的质证和抗辩权,其虽未进行质证,但结合证据的自身情况及庭审调查,本院依法对全案证据情况进行了上述论证。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可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6月16日,被告双沣米业与被告和谐彩钢签订钢结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和谐彩钢承包双沣米业发包的桦甸市双沣米业有限公司库房工程,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包括厂房钢结构制作、安装,彩钢板制作、安装,基础土建,工期为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9月1日,工程每平方米造价537元,总造价165万元,双沣米业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安与和谐彩钢的委托代理人何英东分别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双方公司印章确认。工程开始施工后,由孙洪涛在工地负责收料,2013年8月至10月,原告向该工程的施工地送去水泥,由孙洪涛接收,2013年10月4日,孙洪涛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水泥50吨,包括装卸费及运输费,价款2.11万元,双沣米业厂房基础用”。另查,孙洪涛在工地工作期间由和谐彩钢给其开资,收据系和谐彩钢处的何英东让其出具。原告自认的2013年8月28日、2013年9月6日、2013年9月28日收到的水泥款系何英东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水泥送至被告双沣米业的工程施工地点,经被告和谐彩钢处的何英东指示令其员工孙洪涛接收,且双沣米业库房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为和谐彩钢,双沣米业与和谐彩钢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和谐彩钢负责采购材料,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和谐彩钢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所主张尚欠的水泥款应由和谐彩钢给付,其要求双沣米业承担给付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原告请求判令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买卖合同双方未对给付期间进行约定,故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较为公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市和谐彩钢经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缪作林水泥款2.11万元;二、被告长春市和谐彩钢经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缪作林逾期付款损失(按欠款本金2.11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1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缪作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长春市和谐彩钢经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清华审判员 腾云飞审判员 张秀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鹏展 微信公众号“”